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429號
FSEV,106,鳳簡,429,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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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孫林雪珠
被   告 陳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 票3 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及5 萬 元,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5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的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 事項;而票據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此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項第1 項 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 字第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發票人名義為被告附 表編號1 之本票1 紙(影本),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該本 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說明,尚不能認有發票 之效力,原告票據權利自不存在。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無理由。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 之本票發票人,原告為付 款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 。
㈣末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 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 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 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 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3 項、第12條、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僅需在改寫處簽名或蓋 章即可,雖非謂原記載人於「交付後」,即不得改寫之,倘 經原記載人同意,亦可改寫之,惟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仍應 由原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以示負責,若未於改寫處簽名, 難認其改寫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附表編號3 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有上開改寫之情形,然未經發票人 於上開改寫處簽名,其改寫不生票據法之效力,且原發票日 之記載已遭塗銷至完全無法辨識,又該項塗銷未能證明票據 權利人並非故意為之,揆諸上開票據法第17條之反面解釋, 應足以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則系爭本票應為發票日遭塗銷 之票據,顯然欠缺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應屬無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未載 │105 年12月 │6萬元 │366754 │
├──┼────────┼───────┼──────┼────┤
│ 2 │105 年1 月15日 │105年1月15日 │4萬元 │370637 │
├──┼────────┼───────┼──────┼────┤
│ 3 │105 年2 月26日(│104年9月25日 │5萬元 │370629 │
│ │有改寫,無法辨識│ │ │ │
│ │改寫前日期,改寫│ │ │ │
│ │處未簽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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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