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274號
FSEV,106,鳳簡,274,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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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陳倩如
      許竣雄
被   告 王金貴
被   告 王笠竫
被   告 王金福
被   告 王漢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金雄(原名:王京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金雄(原名:王京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王金貴王笠竫( 原名王美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王笠竫 (原名王美麗)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第2 項原為:被告王笠竫王美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7年8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於本院審理中,以王金福王漢翔王金雄(原名王京 雄)、王美華亦繼承公同共有第1 項所示不動產為由,追加 王金福王漢翔王金雄(原名王京雄王美華等4 人為被



告,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王金貴王金福王金雄王漢翔王美華王笠竫王美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王笠竫王美麗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再於本於本院審理中,以被繼承人王程潤 芝尚有現金遺產1650元為由,追加該現金遺產為本案訴訟標 的,並變更上開聲明第1 、2 項為:(一)被告王金貴、王 金福、王金雄王漢翔王美華王笠竫王美麗就如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王程潤芝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王笠竫王美麗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王笠竫(原名:王美麗)應就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8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狀變更聲明 第1 、2 項為:(一)被告王金貴王金福王金雄、王漢 翔、王美華王笠竫王美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王笠竫王美麗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王笠竫王美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登記日期97年8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 院卷第115 至117 頁)。其追加被告王金福王漢翔、王金 雄(原名王京雄王美華及追加後復縮減訴訟標的,並請求 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金貴前向原告申辦信貸,嗣後違約未如期繳款,至10 6 年3 月20日止,被告王金貴尚積欠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3萬88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 被繼承人王程潤芝過世後原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現金。 詎被告王金貴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笠竫( 原名:王美麗)、王金福王漢翔王美華王金雄(原名 :王京雄)合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王笠竫(原名:王美麗)為繼承登記,被告吳王金貴 等人則放棄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此舉不啻等同被告王金貴 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王笠竫 (原名:王美麗),致原告求償困難。為此,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前述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並 聲明:(一)被告王金貴王金福王金雄王漢翔、王美 華、王笠竫王美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王笠竫王美麗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笠竫王美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 日期97年8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除王金雄〈原名:王京雄〉外)之答辯則以: 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王金貴之債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票字第64782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該本票裁定係於95 年6 月22日確定,而原告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 ,又無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對於被告王金貴之系爭 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至於利息債權亦已罹於 5 年之消滅時效。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金貴有上開債權存在 ,惟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 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 等因素後所共同簽訂,王笠竫(原名:王美麗)之所以能單 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自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 行為,此等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實難將被 告王金貴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王笠竫(原名:王美麗)之行 為,單獨抽離觀察,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款及放款額度時, 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無可能就債務人日後可能 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與評估,民法第244 條之立法目的 應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 為目的,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無保護之必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金雄(原名:王京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對被告王金貴有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王程潤芝 生前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 為,係為規避系爭債務,爰訴請撤銷該等法律行為,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一)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罹於本票3 年消滅時效規定?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 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王金貴有系爭債權存在一情,經原 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 紙(見本院卷第7 頁)為證,觀之 該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票字第64782 號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定係於95年6 月2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 頁),經被告王金貴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具狀陳報稱:本案中 原告所提出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雖於強 制執行過程中因未連續中斷時效而時效完成,惟原告對於 被告即債務人王金貴尚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亦即系爭 借款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民事 陳報狀),則原告對前揭本票裁定已時效消滅乙情,亦不 爭執。至原告固稱對被告王金貴尚有借款債權等語,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借款證據為佐,本院尚難 遽採原告所稱借款債權乙情屬實。綜上,被告辯稱系爭「 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本票3 年消滅時效規定,應堪採信。(二)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 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揆諸首揭意旨,遺產 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 灼,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該規定撤銷之標的,尚無 足採。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 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被告等人雖有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僅由被告王笠竫( 原名:王美麗)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 告王金貴就系爭房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 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 ,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告王 金貴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



,原告猶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 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 8 月6 日所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笠 竫(原名:王美麗)塗銷上開繼承分割之登記,實非有據 。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會議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之意見並非 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 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 引上開座談會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仍係被告王金貴基於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屬民法第244 條得撤銷之範 圍。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王笠竫(原名:王美麗 )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認與法律 規定未合,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 定,請求本院判決:(一)被告王金貴王金福王金雄王漢翔王美華王笠竫王美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王笠竫王美麗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笠竫王美麗應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8 月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被繼承人王程潤芝遺產之系爭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60)、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 物(權利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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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