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施素
被 告 林坤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21 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 區○○○街00號前,見原告頸部佩戴金項鍊1 條於市場內步 行買菜,認有機可趁,竟徒手拉扯強取金項鍊得手後逃逸, 嗣典當金項鍊,得款5,500 元花用殆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金項鍊價值新臺幣( 下同) 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宣告要沒收5,500 元,原告又要被告 賠償25,000元不合理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搶奪所有金項鍊之事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該金項鍊重量1 兩1 錢1 分,有本院106 年度 審訴字第564 號( 下稱系爭刑案) 警卷內附之當票為據,而 106 年3 月22日時銀樓黃金牌告價格為每錢4,770 元,據此 計算上開金項鍊是日價額已逾25,000元,原告主張上開金項 鍊價值25,000元,堪予採信。另系爭刑案宣告沒收係刑事處 罰,無礙原告民事請求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未徵收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