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672號
FSEV,106,鳳小,672,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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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72號
原   告 賴沛宜 
訴訟代理人 王裕銘 
被   告 林玠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8 月29 日起至106 年8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10,000 元( 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期滿屆至後,被告遲至10 6 年8 月2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106 年7 、8 月 共2 個月租金合計20,000元。且系爭房屋髒亂又遭破壞,清 潔維修費用共24,610元。又兩造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水電費4,14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合計48,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0元,及其中 20,000元自106 年8 月30日起;其餘自106 年10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水電費 收據、清潔維修費用收據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至106 年8 月始交還系爭 房屋,該期間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房屋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房屋原係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則原告以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10,000元之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



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8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0,000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房屋有清潔修繕之必要,原告並已提出單據為證,請求 此部分費用24,610元,要屬有憑。另兩造既約定水電費用由 被告負擔,亦有水電費收據供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4, 140元,亦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06 年7 、8 月租金20,000 元,蓋因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故此部分金額性質上非系爭 租約之租金,而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為無確定期 限,被告自受請求給付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9 月 29日起負遲延責任,非以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之期限計算 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50元,及其中20,000元自106 年9 月29日起;其餘自106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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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