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屈鉦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屈富祁前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葉映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依約借款人即訴外人屈富祁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 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訴外人屈富祁未依 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12,143元未清償。又被告為其連帶 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 詢單、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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