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郭姿蘭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 告 黃瀚輝
被 告 林義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1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 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瀚輝積欠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1 月27日住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15,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林義琬簽具住院同意書,同意對此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爰依醫療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被告則以黃瀚輝因眼疾 於103 年9 月17日至原告醫院進行青光眼手術,然因原告雇 用之醫師賴盈州、李宗翰、鄭憲鴻及鄧友迪等人之疏失,致 黃瀚輝至104 年1 月22日止,於原告醫院今行一連串之治療 與手術以求補救視力,黃瀚輝對原告及上開醫師等人業於10 6 年2 月24日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醫療疏失之損害賠償 訴訟,被告對於原告之本案請求,自得以前開原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數額主張抵銷,被告林義琬為醫療費用保證人,自得 主張主債務人即黃瀚輝之抵消抗辯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11 號損害賠償案卷,查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06 年 2 月24日以原告與所雇用之醫師有醫療疏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由,請求本案原告於該案給付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刻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尚未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此抵銷之抗辯若經該案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將影 響原告本件得請求醫療費用之範圍,是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乃以該案損害賠償債權之判斷結果為據,故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