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簡字,105年度,19號
FSEV,105,鳳勞簡,19,2017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順展企業社即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許軒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撤回) 被告應提繳6,705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滾軋機之操 作人員。於105 年4 月14日操作滾軋機時,遭滾軋機壓傷, 致右手中指壓砸傷(約3 公分)併遠端指骨骨折及併部分屈 指肌腱部分受損等傷害,致原告緊張不安及失眠,出現焦慮 狀態。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機器沒有防護措施、緊急快速停止裝置,且未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4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78條,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 1 項等規定,而上開法律為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 規定,致原告受有傷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 受損害,不論依侵權行違法律關係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0,174元: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174元。



2.看護費用12,000元:於105 年4 月14日急診入院,並於105 年4 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6 天需專人照顧,並以每日2,00 0元計算。
3.不能工作之損失43,351元:原告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共2 個月又5 日, 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3 51元【計算式:20,008×(2 +5/30)≒43351 ,小數點以 下4 捨5 入】。
4.勞動能力減損242,201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右手 中指受傷,勞動能力減損5 %,以34年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 ,並以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242,201 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過 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不但身體受有痛苦,亦因此產生焦 慮、不安、失眠等症狀,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10萬元。
6.以上合計之損害為417,726元。
㈡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之 薪資,7.5 日、日薪900 元,共計6,750 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的職災遲未補償,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 年5 月10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職業災害保 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4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看護費12,000元及醫療 費用20,174元與不能工作之損失43,351元等均不爭執。然勞 動力減損部分則應依鑑定結果認定。因為原告是臨時工,所 以沒有投保勞保,至於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經提撥。失能的部 分希望能送鑑定才知道應該給付多少,且原告受傷是右手, 但原告慣用手是左手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5 月25日高市勞 關字第10534236200 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1 份、照片2 張、薪資袋影本4 份、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醫 療收據影本9 紙(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 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 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 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 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 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 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 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5 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78條 之規定,係保護勞工而設之規定,性質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因被告提供機器設備欠缺防護設施,至原告受有傷 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174 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義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醫療費用支出尚屬合理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費用依侵權行為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 定,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105 年4 月19



日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照護,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 ,計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2,000 ×6 =12,000 )之損害等節。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民國105 年04月14日 經由急診入院,於民國105 年04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續門診追蹤,宜休養二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6頁),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在上開住院期間內,確有造 成其手部功能減損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 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違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期間增 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住院及休養期間,共2 個月又 5 日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因不能工作 而受有薪資43,351元之損失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5 年4 月14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 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 資為20,008元,故此部分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請求共計43,351元【計算式:20,008×(2 +5/ 30)≒43,351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就原告傷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據覆為「依本院復健科最後一次門 診病歷記載(106 年8 月14日),其右手指近端指節活動度 35度,遠端指節活動度20度,均屬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屬失能項目11-50 ,失能等級十三」等語,此有該 院106 年9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339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 ),是應認原告所受傷勢終身均無完全復原之可能;而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失能等級 13之給付日數標準為60日,經比對該條項第1 款所定最高給 付標準為1,200 日,則原告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5%(60÷ 1,200 =0.05),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5%尚屬合 理。原告係74年9 月19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5 年 4 月14日)計算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9 年9 月 19日)止,尚有34年6 月又6 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244,598 元【計算方式為:12,005×20.00000000+ (12,0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 =244,598.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12+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 害242,2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 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肄 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共工作7.5 日,日薪900 元,合 計欠薪6,750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84,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依本院10 5 年度鳳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 。本院既就原告為部分敗訴之認定,仍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