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民國106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龔彥士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庭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路竹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弘裕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
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18237號函檢送之105年12月19日再申
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專任教師,遭民眾於民國104年 11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檢舉其於課 堂上播放與課程無關之國外限制級電影「香水」,學生觀影 後因此做惡夢,經向被告反映原告教學及上課經常遲到,被 告教務主任欲與原告洽談,原告卻於教室外眾多學生前怒罵 教務主任,並持續於臉書謾罵,脫序行為恐影響學生教育, 疑似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被告乃於104年11月18日請原告說 明並提出答辯書,並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第1學期教務處「 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會議,決議就原告前揭事件,成立 「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會」以啟動調查。嗣被告於104年11 月26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訪談會議,復 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104學年度疑似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 會議,決議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乙案,經查證屬實,且無需 輔導,進入評議期,並移考核會懲處。嗣被告以104年12月 10日路中教字第10471108900號函檢附「高雄市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結果情形表」陳報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並以104年12月15日路中人字第10471119400號函 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5○0○0○ ○○市○○○○○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請被告依 規定辦理後續作業。嗣被告於105年1月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 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以原告符合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被告即以105年1月11日路中人 字第10570025200號函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經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以105年2月18日高市密教高字第10530897800號函 核定,被告遂以105年2月22日路中人字第10570137200號函 通知原告解聘生效。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案經高雄市申評會以被 告調查小組雖認定原告有不適任教師之事實,惟就該等事實 觀之,尚均屬可經由適當之輔導予以改正者,被告於104年 12月10日所召開之調查小組會議,逕予決議不予原告接受輔 導之機會,即屬不當,而被告於105年1月7日召開之教評會 會議,亦未對調查小組所作無須輔導、逕進入評議期之決議 提出任何說明或補充,即逕為解聘原告之決議,即嫌速斷等 由,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 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是否進入輔導期 ,仍須已具輔導必要性為前提,並非毫無裁量餘地而均需實 施輔導期程,本件原告對被告指稱不適任教師之事實並無任 何深切反省或舉證說明相關指述與事實不符之處等由,決定 :「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 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成員李宜靜,其 自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自行迴避,逕自參與會議並作成決議,該 會議決議顯然違法:
⑴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104年11月20日被告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成員李宜靜 ,於會議過程中自述:「本人可否退出此次調查會委員? 因多年前曾與龔老師結下私人恩怨,擔任觀察委員不太妥 當。」等語,可知調查小組成員李宜靜,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李宜靜仍參與上開會議決議, 原告當時因未受通知到場,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迴避,被告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成員李 宜靜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行迴避 ,上開程序有重大違法,至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成員
李宜靜,其自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竟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行迴避,逕自參與會議並作成 決議,該會議決議顯然違法
2.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未依據高雄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 1目第2小目之規定邀請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到場,其召集 程序顯然違法:
⑴按「三、處理作業流程:……(五)戊類案件:1.察覺期 ……⑵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 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 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 會者,不置代表;其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 點第5款第1目第2小目定有明文。由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 可知,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程序,於必要時應邀請法律專家 參與以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
⑵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訪談會議,僅有調查 委員即家長會長鄭壽昌、教學組長劉家慈、人事組員蕭絲 倫參與,其中調查委員即家長會長鄭壽昌係老師,與教學 組長劉家慈、人事組員蕭絲倫,皆非法律、醫事專業人士 。次查,觀諸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訪談會議說明內容: 「家長會長表明教師現在在社會上的行為會被放大檢視和 追蹤,分成網路跟教學這兩部分討論。網路無遠弗屆,一 po文相關人都會看到,告知龔老師的FB可能不要用,並稍 微讓龔老師了解,啟動疑似不適任是教學內容的部分。並 詢問甲○○教師生病後情緒較不穩定的問題。甲○○教師 表達三個班就只有一位家長不贊同這樣的教學,透過問卷 也可明白支持的學生高達九成,憂鬱症的部分已經有藥物 控制,對生活的影響就是比較常抓狂。」可知,調查小組 之調查內容,涉及原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是否可能影響教 學,以及後續有無輔導改善之必要性、可能性等問題。上 開疑義,尚需被告邀集學者專家到場提供專業意見,評估 原告之精神狀況,以判斷後續有無輔導改善之必要性、可 能性等問題,方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所召集之調查小組,未 依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 3點第5款第1目第2小目之規定邀請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到 場,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3.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104年12月10日 所召開之調查小組會議及105年1月7日所召開之教評會會
議,未於書面通知中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 託他人到場等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亦不 符合教育部92年6月10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 之見解,難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會議程序難 謂合法: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 有明文。次按「……為使學校處理『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 』之程序更臻周妥,爾後學校於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 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 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 」教育部92年6月10臺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可 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訪談會議,僅於104年 11月25日由教學副組長朱玉如口頭告知原告:「……家長 會長要約原告聊聊天……」,事前並未明確告知詢問目的 、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等事項。於訪談會議過 程中,亦未告知原告係因何事遭人檢舉,僅告知原告:「 ……有人反應你在網路上會亂講話……有家長反應你上課 播放限制級影片……」。然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告知原告係 於何時、何地、發表不適宜之言論,且未告知原告係何時 與進行哪一堂課教學時播放之影片,難謂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
⑶次查,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案」 調查小組會議,開會前未以書面公文合法通知原告,原告 無從到場陳述意見,遂於同日作成「……無需輔導,進入 評議期……」成立不適任教師之決議。嗣後被告始於104 年12月15日以路中人字第1041119400號函通知原告,告知 原告被提列不適任教師。承上所述,104年12月10日調查 小組會議之不適任教師決議,未預先告知原告調查目的、 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完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
⑷末查,原告係於105年1月4日收到開會通知,被告將於105 年1月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然原告收到開 會通知至105年1月7日所召開104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 ,僅餘3日,原告毫無任何準備時間得就訪談會議所指摘 之事項進行反駁與準備資料,難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作成不適任教師決議前,未以書面合法 通知原告所受檢舉事項與調查內容,難謂完整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上開程序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亦不符合教育部92年6月10日臺人(二)字第000 0000000C號函之見解,至為明確。
4.被告召集之調查小組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 ,未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已經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4小目之 規定,調查程序顯然違法:
⑴按「調查小組應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必要時得請求本局 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之協助。」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4小目定 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資料,未 詳實記載調查委員詢問被告之問題,亦未記載被告之回應 ,僅單方面記載原告網路言論與播放影片有所不當等語, 實難謂已經依據上開作業要點詳實記錄,調查程序顯然違 法。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未 將調查過程詳實記錄,已經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4小目之規定 ,調查程序顯然違法。
5.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漏未告知原告 得選任代理人到場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範精神,其調查程序難謂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⑴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 得授權者,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屬於行政調查 程序,受調查對象為原告,然原告不具法律專業,本有依 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選任代理人之權利,然被告並未 告知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召開之訪談會議中具有選任代 理人之權利,導致不具法律專業之原告僅能獨自一人參與 該次訪談會議。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訪談會議,漏 未告知原告得選任代理人到場之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範精神,其調查程序難謂符合實質正當法 律程序。
6.104年11月26日被告所製作之訪談書面資料,被告及其委 任之調查委員均未署名,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該調查程序難謂合法: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 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 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⑵104年11月26日被告召開訪談會議後,所製作之訪談書面 資料,僅有原告於訪談書面資料簽名,然被告所委任之調 查委員即家長會長鄭壽昌、教學組長劉家慈、人事組員蕭 絲倫等人,並未於被告所提供之訪談書面資料簽名,被告 亦無署名。
⑶綜上所述,104年11月26日被告所製作之訪談書面資料, 被告及其委任之調查委員均未署名,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7.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調查結束後,並未將調查報告結果 通知原告,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 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5小目,調查程序難謂合法: ⑴按「調查小組應於調查結束後10日內,分析相關事證,作 成調查報告,連同佐證資料函報本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 第3點第5款第1目第5小目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路中人字第10471119400號函 記載:「說明:……二、旨揭調查結果如下:(一)身為 教師無法約束自己的言行並誤導學生,混淆學生的價值判 斷。(二)上課遲到……造成學生學習權益受損及行政上 的困擾。(三)……言論攻擊機關首長及同仁。(四)… …對教學未善盡職責。(五)上課廢話太多……。」等語 ,所指稱調查結果內容空泛,且詞彙均涉及高度主觀價值 判斷,並未就具體違反情節詳加敘述,事實與結果認定之 理由隻字未提,原告僅得知結果,無從瞭解調查過程、具 體違反情節為何、認定事實依據,未見有任何分析事證及 理由,明顯不符書面通知當事人,違反上開作業要點第3 點第5款第1目第5小目之要求。
⑶綜上所述,被告104年12月15日函文,未將調查報告詳盡 告知原告,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 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1目第5小目之規定,其調查程序顯 然違法。
8.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適任教師之情事後,未依法進行輔導程 序,逕自召開教評會審議決議,其審議決議,顯然違反高 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
款第2目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正當程序, 原處分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 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三、處理作業流程:……( 五)戊類案件:……2.輔導期:⑴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資 深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 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⑵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 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⑶輔導期 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 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⑸學校於輔導期間 經調查小組評估無延長輔導之必要、輔導無成效或無續行 輔導之可能者,得逕予進入評議期;有附表二情形之一者 ,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第5款第2目亦有明文。 ⑵又按「……依前揭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 注意事項貳、二、(三)、1之規定,須以原告教師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滿為前提,始得進入評議期而 作成給予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惟本件被告解 僱原告前之輔導期間,自97年9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1日 止,僅有8週,未達2個月,確實已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二)、4之 規定,業如前述,惟此乃係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 之決議前提事項,該前提事項既屬錯誤,則被告所屬教評 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確已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又原 處分既係以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為據,而 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2月12日之決議,既已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則原處分作成,亦有悖於正當程序而有違法之情 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可資參 照。
⑶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之情事時,未曾以書面通知給予輔導期,且原告 並未接獲任何學校之輔導通知,亦無拒絕輔導等情。被告 竟於105年1月11日以路中人字第10570025200號函載明: 「說明:……二、查龔師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案經本校調查小組會議決議『經查證屬實,且無需 輔導,進入評議期,並移考核會懲處』。」除未表明無需 輔導之理由外,亦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 任教師作業要點附表二所規定之「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之 情事」。按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 要點及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輔導期之目的,
為進行輔導及調查輔導成效,透過與受輔導教師密切相關 之班級及教師之參與評估,藉以發現事實,作為其決策之 參考資料,故以原告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輔導期 滿為前提,始得進入評議期而作成給予原告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決議,依此前開見解,舉輕以明重,顯見上開有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無疑義。
⑷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適任教師之情事後,未依法 進行輔導程序,逕召開教評會審議決議,其審議決議,顯 然違反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 第3點第5款第2目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正 當程序,原處分作成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實體部分:
1.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投票結果,而未載明審議具 體理由,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是否出於恣意濫用或其他違 法情事。因此,被告決議解聘原告之判斷,應認為係出於 恣意濫用,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 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 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 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 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 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 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 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 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 用而違法。」、「……訴外人開南大學係以上訴人違反開 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與系爭教師聘約第14 條為由,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予以不續聘。然開南大學系教評會、院教評會 接續為『不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之決議、或嗣後開南大 學校教評會以上開事由『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決議時,依 卷附開南大學『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
』會議紀錄記載,皆僅載明各該次教評會就上訴人不續聘 案之投票(票數)結果(見被上訴人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4 至66頁),並無各該級教評會審查、評斷有關上訴人違反 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 被上訴人作成核准之原處分時,該原處分書亦只列載教師 法相關規定,遂為『同意照辦(核准)』之決定(被上訴 人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6、97頁),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時有無就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之情 節是否重大乙節為合法性審查(監督),即有未明。揆諸 前揭說明,原審對攸關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未於6年內 升等(副教授)』約定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訴外人 開南大學校教評會對上訴人為不續聘之決議,是否合於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要件,及被上訴人核准訴 外人開南大學不續聘上訴人之處分有無違法等事實,未為 審查判斷,於法亦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66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衡諸上開判決見解可知,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 撤銷或變更。設若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未附理由 ,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 法情事」,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例 如:公立學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若僅載明投票結果 ,而欠缺審查、評斷教師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之具體事實時,即應認學校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
⑶觀諸被告105年1月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陸、 討論提案:提案一。一、案由:有關本校教師甲○○被提 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戊類)乙案,請審議。二、說明:… …(二)查龔師被提列疑似不適任教師(戊類-係為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案經本校組成疑似不適任 教師調查小組調查結果: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導,進入 評議期,並移考核會懲處。……四、決議:(一)本次會 議應出席委員人數13人,實際出席委員11人,依規定迴避 人數0人及參與投票人數11人。(二)出席委員人數11人 全數決議通過甲○○教師『解聘』,符合教評會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規定。 」等語。
⑷上開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僅記載教評會委員投票結果, 而未載明教評會委員審議之具體理由,足證被告於作成原
處分時,並未實質審查原告是否有具體事實該當「教學不 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遂恣意作成判斷而決議 解聘原告。從而,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被告之判斷有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有無明顯錯 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法規範」、「是 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因此依 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自應認被告決議解任原告之 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該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2.被告教評會並未具體審查認定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4款所定之事由,逕採調查小組決議之結論,則 作成解聘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難謂合法,已經違反教師 法第14條第2項、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 注意事項第4點、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 師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 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四、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 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一):(一)察覺期:……4.學校 或調查小組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 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 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 評議期。……(三)評議期:1.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 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 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2.學 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 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 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 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 理由通知當事人。」為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 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所規定。
⑶又按「三、處理作業流程:……(五)戊類案件:1.察覺 期:……⑹教師涉有本類案件調查小組依附表一所列情事 ,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學校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移由考核會於10日內審議適當之懲處後
函報本局,並自調查報告作成當日起進入輔導期;無需輔 導者,即進入評議期;非屬事實者,於調查結果函報本局 同時申請解除列管,必要時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及督學室 得派員到校了解。……3.評議期:⑴學校應於進入評議期 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並於1個月內由教評會作成決議, 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高雄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所明定 。
⑷觀諸上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 點」之規定可知,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而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後,首先係由學校「調查小 組」查證有無進入輔導期之必要,若認無輔導之必要性, 則進入評議期。評議期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應由學 校「教評會」審議後決議之。換言之,決議應由教評會依 職權認定教師有無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之 具體事實。設若具體事實之有無係由學校「調查小組」逕 行決議,「教評會」並未具體審查認定事實之有無,遽採 「調查小組」之決議作成解聘處分,則此時作成解聘判斷 之行政機關,已經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處理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高雄市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其 組織難謂合法,「調查小組」並無判斷之權限,「教評會 」依據「調查小組」之判斷,所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應予撤銷。
⑸綜上所述,被告教評會並未具體審查認定原告有無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款具體事實,逕採「調查小組」所決議 之結論,已如前述,則此時作成解聘判斷之行政機關,組 織難謂合法,已經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處理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高雄市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原 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3.104年12月10日被告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分析結果,均 非事實,難謂原告有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逐一說明如下:
⑴調查分析結果(一)、(五)部分:
①104年12月10日被告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結果情形表記 載:「(一)身為教師無法約束自己的言行並誤導學生, 混淆學生的價值判斷。……(五)上課廢話太多,甚至不 雅言行,有損教師形象。」等語。
②惟綜觀諸調查結果所載之「事件陳述」,未曾有任何原告 「誤導學生」、「混淆學生價值判斷」、「廢話太多」、 「不雅言行」等具體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符合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學之 情形」。
③且觀104年11月19日學生問卷調查,總計100名學生對於「 請簡述老師上課之教學方式」、「2個半月來的國文課, 你對老師教學方式,有什麼建議或有什麼話想說的,請寫 下來」等問題進行回覆,學生之回覆多屬正面,並未顯示 有「誤導學生」、「混淆學生價值判斷」、「廢話太多」 、「不雅言行」等事實,詳述如後。
④關於問題⑵「請簡述老師上課之教學方式」,其中95名學 生之回覆內容多為「進行分組活動(討論)」、「(請同 學)預習」、「活潑」、「生動」、「幽默風趣」、「不 離主題」、「認真」、「培養學生主動學習」等正面評價 ;僅有少數5名學生略謂以「講話粗俗」、「用詞不恰當 」、「偶而會用詞不雅」、「半說廢話的」、「有時候會 罵髒話」等負面評價。足見絕大多數之學生均給予原告正 面之評價,原告之教學並無不力或不能勝任之情形,至於 部分學生主觀上認為有言語粗俗、冗贅之情形,尚難以此 認定原告即有「誤導學生」、「混淆學生價值判斷」、「 廢話太多」、「不雅言行」之情形。
⑤關於問題⑶「2個半月來的國文課,你對老師教學方式, 有什麼建議或有什麼話想說的,請寫下來」,其中95名學 生之回覆內容多為「無」、「很好」、「有說到重點」; 僅有少數5名學生表示希望更換老師,足證原告教學認真 ,頗受絕大多數學生之愛戴,難謂原告有符合「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所列之各項事由。 ⑵調查分析結果(二)部分:
①調查結果情形表記載:「(二)上課遲到,每次一被發現 即聲稱有病吃藥的關係,造成學生學習權益受損及行政上 的困擾。」等語。
②觀諸調查結果所載之「事件陳述」,無非以104年11月4日 早上、104年12月2日早上教務處所稱原告遲到為由,認為 原告有任何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 、「不能勝任教學之情形」。
③惟查,104年11月4日早上原告已依規定請病假,並已請朱 玉如老師代課,原告嗣後於104年11月10日利用早自習補 課。至於104年12月2日早上原告已依規定請病假,並已請 劉家慈老師代課,原告均依被告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對
於學生學習權益受損及行政上之困擾尚屬輕微,難謂原告 有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及「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1點所定「不遵守上 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之情形。
⑶調查分析結果(三)部分:
①調查結果情形表記載:「(三)於個人的FB上張貼辱罵、 詛咒等言論攻擊機關首長及同仁。」等語。
②惟原告於其個人FB上之言論,並非教學行為,況其言論為 個人意見之抒發,並未指名道姓。被告教評會竟以此認定 原告有辱罵、詛咒機關首長、同仁之事實,顯屬對號入座 ,公報私仇之行為,毫不足取。上開情事亦難謂原告有符 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所列之 各項事由。
⑷調查分析結果(四)部分:
①調查結果情形表記載:「(四)上課播放未經取材且非公 播版的影片,對教學未善盡職責。」等語。
②原告擔任高一之國文教師,於教授魯迅所著「孔乙己」一 文時,為引導學生體察文中社會批判之精神,乃安排「香 水」之電影賞析。「香水」改編自德國知名作家徐四金所 著同名小說。該書享譽國際,描寫主角為獲取香氣犯下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