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0號
KSBA,106,訴,40,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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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民國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俊隆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秀燕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府教申字第105170022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被告之教師(聘約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 107年7月31日止),經被告以原告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乃依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 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於104年8月26日向嘉義縣政府(下稱 縣府)通報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查證 結果屬實,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察覺期調查結案報告(下稱 調查報告),並建議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輔導期 。其後,被告組成輔導小組,分別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 月4日期間召開輔導會議,並經審認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形未獲改善,且有具體事實,遂移由調查小組於 105年1月6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並作成輔導無成效, 逕行送交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之決議。 案經提交被告104學年度105年1月11日教評會審議,並邀請 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經教評會開會審酌核認原告構成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情形,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並將原告解聘案 報請縣府核准後,爰於105年2月3日以嘉番民國人字第10500 00425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合格教師,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92 年5月28日參加縣府舉辦教師公開介聘積分調動,原告依法 定程序於3日內攜帶介聘函及相關證件至新介聘學校報到, 卻遭教評會拒絕,未調到新介聘學校,被告立即資遣原告,



歷經申訴過程,95年8月1日回歸被告任職接受教師聘書,但 是未排課予原告,強迫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給予協助學校事 務工作時間表,原告經由申訴、再申訴,獲得97學年度不服 排課案再申訴有理由。惟被告仍未排課予原告,強迫原告為 與教學無關事務工作。被告未能遵守上揭再申訴有理由之評 議,與教師法第16、17條教師排課享有權利與義務規定之一 般公認價值標準,違法行政。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之情形係解聘,當事人將永不得擔任教師工作;同法第15條 「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仍有繼續擔任教師職務機會 ,二者法律效果不同。被告聘任原告至107年7月31日止,原 告亦遵守「嘉義縣各公立學校教師聘約」,服務期間敬業樂 業,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評會委員有對於「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做出票決,被告卻以「解聘 」為選項,做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 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解聘非資遣,行政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違反教師法第15條、憲法第15條、第165條規 定。被告自92年8月13日至105年2月1日違法行政侵犯原告「 人權」與「教師人格權」,不尊重學生「學習受教權」與原 告「教師專業自主權」。
㈡原告正當管教方式,被告未支持與鼓勵,甚至限制,被告解 聘原告,係將輔導、管教學生責任完全歸諸於原告。原告輔 導學生,係遵照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教學 與管教學生會以「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 優良學風」、「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為導向。原告對於學生「表現不足行為」會以「誘發引導 」、「提供楷模」、「適時增強」、「行為楷模」、「行為 契約」為處理方式,配合時與「級任老師商談『請學生寫聯 絡簿與家長溝通』、『與學生個別輔導諮商』」,也會與學 務處討論「學生個別行為治療問題」。平時依「國民中小學 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兼顧認知、情意及技能三方面紀錄與 評定成績。原告與學生個別輔導諮商,事先會與級任老師溝 通,敲定時間與地點,至少準備「日常生活檢核表」、「學 校兒童語句完成測驗」、「偏差態度改造計畫表」三種表格 ,與學生一起完成。曾經協助被告個案輔導,例如隔代教養 問題安置到寄養家庭或是固定時間帶學生到國中心理諮商等 。原告或同仁生日會慶生,原告於105年1月25日以父名義捐 贈新臺幣6千元為被告「午餐加菜金」,協助處理學生管教 問題。原告積極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完成「中小 學專業發展線上課程學習平台」必修時數10小時,104年7月 8日至9日參加嘉義縣104學年度初階實體課程研習-貴林國小



場的研習證明時數,已完成「教專評鑑」準備等。且教師薪 資是原告維持家計唯一收入,自繳回105年2月部分薪資,無 任何收入,僅靠微薄儲蓄過日,原告已符合退休年資應滿25 年,應准予退休。被告僅以學生聽說原告在圖書室放A片, 做為解聘證據,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事,原告教學輔導紀錄 總結報告,亦未記載有利原告事項,原告合理懷疑申訴與再 申訴兩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不適法。被告敵視原告, 被告濫用行政權,刻意打壓、解聘原告,在申誡及解聘原告 過程有不適法之處。不適任教師流程卻弱化原告「教室教學 」,原告「教師工作權」與「學生學習受教權」是平等,但 是被告一直誤認原告教師工作權不能凌駕學生學習受教權。 ㈢106年7月5日勘驗104年11月16日五甲健康第7節上課情形, 足證原原告教學良好。被告強制原告自104年9月21日起暫停 授課,安排入班觀課,協助批改學生作業。被告所提供的錄 影資料內容,均係原告暫停授課期間,因代課老師上課秩序 混亂,突然安插原告上一節錄影教學課,師生互動當然會受 影響,出現「學習困難」與「教室常規與適應不良行為」。 觀課期間原告會關心學生學習狀況與成果,與級任導師討論 :借課共同訂正習作、或是個別追蹤輔導。被告卻禁止原告 家庭訪問,代課助理老師授課,學生習作空白不會寫、寫錯 ,卻由批改習作之原告擔責任。依教師法第7條規定,教師 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教育部與縣市政府教育處分別 為中央與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時擁有監督權,但原告 解聘案,僅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擁有「核准權」,教 師法規定未免有疏漏之處。原告有「教學有力與能勝任工作 之具體事實」:
1.教學部分:依104年11月16日五甲健康第7節上課情形,原告 教學良好。
2.批改習作部分:學生習作有空白或寫錯,被告應指導學生完 成或訂正錯誤。被告卻未通知原告追蹤輔導學生完成或訂正 錯誤或通知學生指導完成或訂正錯誤,確是對原告存有敵意 ,以學生錯誤解聘原告。且被告禁止原告授課,四年級「自 然與生活科技」科目,由代課老師教學,學生習作空白不會 寫、寫錯,由原告批改習作擔責任。經一段時間,溝通後才 知是由原告借課訂正或追蹤輔導。原告觀課時發現「習作第 一單元五、『記錄一個月的月相變化』」,教學者上課沒有 正確指導學生完成習作,導致學生這部分「空白或寫錯」( 假如由原告補救教學,備課會先編製或參考教學指引「教案 」,指導學生先填寫「年班座號姓名」與「國曆與農曆日期 」,再指導學生將習作附件「月相貼紙」黏貼習作內容,先



完成兩天「國曆與農曆日期」與「月相貼紙」黏貼,然後巡 視指導學生習作完成狀況,繼續完成「記錄一週月相變化」 ,上網「中央氣象局網站」查詢「月出月沒時刻表」,鼓勵 學生記錄日常生活看到月相時間,最後收回全班習作批改。 但被告將原告還未指導,學生不會寫、寫錯習作部分,拍照 製成「相片電子檔資料」,做為解聘教師資料。是否被告提 出「原告借課與學生共同訂正、追蹤個別輔導之後的『習作 紙本或相片電子檔資料』」比較客觀公正?但被告迄今未提 供有證據力的紙本習作。
3.「試卷命題」部分:原告考試卷是送到教學組來回審核,不 像一般情形2或3位教師互審。第2次期中考試,第1次試卷送 審,審卷時間很長,第2次送審時隔天就要考試。104學年度 第1學期第2次定期考查試卷審閱單記錄,有5次送審,最後1 次審卷建議修正處:「四、勾選題:配2分改為1分。」最後 1次審卷建議修正處:「四、填填看:3.……配8分改為2分 。」原告是耐心、認真評量。被告主張要增加原告專業能力 ,其實不是,而是要解聘原告作為解聘資料。故考試卷送審 (非互審),動機不單純。
4.「輔導管教學生」部分:原告輔導管教學生會遵守教育部「 教訓輔三合一『教學人員、科任教師,預防工作內涵與教訓 輔工作畫分』」,營造生動學習環境,提高學生學習興趣與 習慣,協助解決學生學習上困難,深入瞭解學生學習情形、 觀察並辨識學生行為,關懷特殊兒童多方協助,正向鼓勵, 即時提供學生學習上成功經驗,並積極主動地與導師及輔導 教師配合,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期待能 達到「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記功情形 之一: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㈣依被告定期考查試卷審閱單,第1次考試時間104年1月12日 ,對照本件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應係104年8月26日的調查 表,104年10月8日開始輔導期間,這個審閱單時間係在之前 所發生的事情,為何會列入考量?顯然104年8月26日調查表 所列「詳細具體事實」,係基於錯誤事實,證明被告行政權 運用有違誤情形。又有家長及老師向行政人員反應原告上課 有問題,應該直接跟原告講,但被告僅稱家長,係何人口說 無憑,是否有心人士,不知懷著何種用意,據原告所知熱心 公益的家長會代表,他們從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都未表 示意見,書面資料顯示整個過程都無熱心公益的家長會代表 表達過意見。依「教育基本法」與「教師法」的規定:教師 的「專業地位、專業自主、發揚專業精神」、學生的「學習 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是受到國家保障。被告排課應遵守



教育相關法令規定,尊重「學生學習受教育權」與「教師專 業自主權」共同經營友善校園文化,被告排課確以外聘鐘點 教師為優先考量,不尊重教師與學生,於104年8月5日與27 日,先後給予原告二張差異極大之不同課表,形成強制性行 政作為,不尊重、干擾、弱化教室教學的校園負面文化,被 告校基於不相干情事而濫權違法行政。
㈤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輔導 期-學校或專審會依前款第六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 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一位或二位 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輔導 。」地方主管機關沒有落實教育部函示意旨,安排績優教師 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讓師生感受愛心與希望,僅是經費核 銷,聘請四位輔導員作「短時間面談」與「建議性資料」, 沒有真正面對問題,匆匆進入評議期。因此在疑似不適任教 師行政過程,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有基於錯誤事實、考 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價值標準,違反 平等、比例原則,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違誤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 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適任情形已存在多年,曾因不適任被被告資遣,但因 程序不備遭撤銷,多年來考績皆為四條二款,足認原告於工 作上,確實存在不適任情形。本次相關程序記取上次經驗, 一切依教育部104年2月5日新修正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行之,相關程序如下:1.104 年8月21日:教務處簽擬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組成察覺 期調查小組。依校長裁示3.為了慎重起見同年8月31日至9月 18日先讓原告授課,實際觀察,確實了解其上課情形。2.10 4年8月26日:依據104年8月25日府教學字第1040153980號函 辦理,檢送縣府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表。3.104年8月27日: 教務處簽擬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於授課期間准予錄影,做 為提供該師自我察覺自省之依據暨爾後學校進行必要之教學 輔導參考。4.104年9月11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察覺期調 查小組委員會,討論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等。9月14日進入 調查期。5.104年10月8日:召開察覺其調查小組調查用結案 報告會議。6.104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察覺期調查小組委 員會結案會議紀錄與觀課紀錄等及原告簽收證明。7.104年1 0月14日:將上開資料函報縣府。8.104年10月22日:函報縣 府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原告進入輔導期實施計畫。8.104年1 0月29日:函報縣府處理疑遵似不適任教師原告進入輔導期



修正實施計畫。9.104年11月3日:輔導期4位外聘輔導委員 第1次會議記錄。11月3日當事人簽收。10.104年11月12日: 輔導期外聘4位輔導委員第2次會議記錄,11月17日當事人簽 收。11.104年11月16日:輔導期外聘輔導委員第3次會議記 錄,11月19日當事人簽收。12.104年12月4日:輔導期外聘4 位輔導委員第4、5次會議記錄,12月7日當事人簽收。13.1 04年12月16日:輔導期外聘4位輔導委員第6次,針對教師與 學生晤談會議記錄。14.104年12月28日:輔導期結案會議, 4位外聘委員總結報告,皆對再申訴人輔導過程及結果為負 面之評論。15.104年12月28日:外聘輔導委員向調查小組報 告輔導結果會議。16.105年1月4日:疑似不適任教師原告, 輔導期校內輔導小組向調查小組報告輔導期輔導情形,檢附 報告(輔導期第8次會議記錄)及附件,對原告輔導過程及 結果為負面之評論。17.105年1月6日:疑似不適任教師原告 ,察覺期調查小組會議,決議送教評會審議。18.105年1月1 1日:教評會會議記錄,決議解聘。原告經多次輔導,未見 改善,輔導毫無成果,綜合所有參與輔導人員意見,原告顯 為不適任教師無疑。教評會據此為解聘之決議,並無不當。 原告質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是否依法組成,然此為 原告臆測毫無依據,不足採信,縱使該會組成不合法,僅影 響該會決議適法性,如有違法,屬撤銷原申訴決議,並重新 組成合法委員會後,再為適法之決議,不影響被告所為解聘 處分。
㈡次按教師法第15條之資遣適用前提「因系、所、科、組、課 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方有「現職工作不適 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 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資遣之適用。又依教育部規定,依上開規定資遣教 師,須由教師提出申請,再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經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此有教師 資遣作業流程圖可參。因被告無「因系、所、科、組、課程 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之情形,欲資遣原告,不 適用上開規定。本案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 情形,被告無從得知,但由其教學表現,有此可能,惟不宜 明說,以免傷害原告,故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是否要提出資遣 申請,因原告拒絕,被告不再表示意見,亦無從審酌是否給 予資遣,如原告當時同意資遣,被告會告知資遣規定及申請 流程,請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是被告依規定處理,經過嚴 謹程序,確信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 實,最後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故被告解聘處分,未



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批改習作之紙本已全數返還學生,被告未留存,惟有拍 照存證。原告出題草率,且經審題教師、教學組長、教務主 任多方建議仍未修改。另定期考查試卷審閱單,第1次考試 時間104年1月12日,這部分的事實對照本件啟動不適任教師 程序,應係104年8月26日的調查表,104年10月8日開始輔導 期間,這個審閱單時間係在之前所發生的事情,為何會列入 考量?考試時間應為105年1月12日,被告將此列入不適任教 師程序中對原告之評量,應無違誤。另與校方確認,本次考 試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命題,迄至考試前被告均 無法通過審題,影響學生考試權益,最終被告委由其他老師 出題供學生應考。又104學年度學期初原告有正常授課,惟 開學後有學生、家長出現負面反應,被告觀察原告104年8月 31日至9月18日授課情形後,決定自同年9月21日起停止原告 授課,被告另聘代課老師,原告於一旁觀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聘書(本院卷1第139頁)、被告處理不適任教師相關資 料(本院卷2第31-27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5頁)、嘉 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51-62頁) 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29- 4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 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㈡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 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者,報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 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查。」次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 、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 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



審查之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 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 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
㈡又按教育部104年2月5日修正發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㈠察覺期:1.……由學校校 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 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 報。2.前目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 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 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 者,不置代表。3.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 30日。學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4.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二所列情事, 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 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㈡輔導期:學校或調查小組依 前款第4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 .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 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2.學校 或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 成紀錄。3.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 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4、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⑴經學校或調查小組 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絕輔導。⑵經學校或調查小組 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 之實施。⑶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 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3分之2、不配合入班觀察或 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⑷同一事由曾經輔導 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㈢評 議期:1.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 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 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2.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 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 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附表二: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情事認定參考基準規定:「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 遲到或早退者。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 勸導仍無改善者。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者。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 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 ,情節嚴重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 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 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九、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 為者。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 。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㈢復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 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 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 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 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
㈣經查,本件被告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依前揭處理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處理流程,於 104年8月26日向縣府通報,並由被告校長丙○○擔任總召集 人、家長代表莊俊利、謝幸容、教務主任黃奕仁、學務主任 柳志達、總務主任張維琴、教學組長林奕利、人事主管凌瑞 鄉、二年級教師陳瑞芬、三年級教師黃珮選、四年級教師莊 麗華、五年級教師吳長翰及六年級教師吳志邦等人組成調查



小組,於原告授課期間10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8日,做必 要性之教師觀課、巡堂紀錄及授課錄影,了解原告授課實際 情形,經調查小組查證結果,發現原告有:一、教學行為失 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二、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 於教師,情節嚴重者;三、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四 、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 ,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 事實者;五、有其他不適任等具體事實,認原告有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情事(下稱系爭案件),並於104年10月8日召開處理疑 似不適任教師察覺期調查結案會議,作成調查報告,建議處 理程序進入輔導期,並通知原告。被告於系爭案件進入輔導 期後,由被告校長丙○○擔任總召集人,邀請學校三處室主 任及教務組長擔任行政支援組提供相關行政協助(包括教務 主任黃奕仁、學務主任柳志達、總務主任張維琴、教學組長 林奕利),另聘請對教學具有專業素養之國立嘉義大學教授 王瑞壎、嘉義縣政府聘任督學陳淑娟、退休校長王欽哲、黎 明國小現任教師黃美玲為輔導委員,及協同教學教師即退休 資深教師簡淑玲等人組成輔導小組,對原告進行輔導,輔導 期間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以協助原告提升 教學工作與班級經營能力及技巧。嗣經調查小組於105年1月 6日召開會議,審酌輔導結案報告與建議,作成原告在教學 輔導後並無明顯改善,輔導無成效,移由教評會審議之決議 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處理不適任教師相 關資料(本院卷2第34、36-37、48-49、55-62、66-69、93 、126-128、132-247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至103年未排課予原告,強迫原告為 與教學無關之工作,違反97年再申訴決定。又被告104學年 度未按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規定排課,並於開學 前臨時變更排課內容,導致原告無法充分準備,而非原告不 能勝任教學工作云云;惟查:
1.原告自90年8月1日至103學年度任職於被告期間,92年8月7 月至94年3月31日期間因教學不力遭被告資遣,因被告程序 不完備致原告申訴成功,返校服務;94年4月1日至95年7月3 1日,原告奉縣府協調指派在「北回歸線太陽館」、「教育 處體健科」服務;95年8月1日回校任教,98至103學年度因 原告無法勝任教職,縣府多編列1位代課教師代理原告課務 ,被告則安排原告於圖書室擔任圖書管理職務等情,已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教師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為何原告管理圖書室而不是負責教學?)一



、之前的情況我不太清楚,經過2年期間,學校有幫原告排 課,當時我帶高年級,排課避開國英、數、自然,就是讓原 告上體育課,上體育課的過程中,小朋友帶到戶外上樂樂棒 球時,我在旁邊協助看一下原告上課的狀況,我發現小朋友 玩樂樂棒球時,原告在現場無法做出正確對球的判斷。就是 已經接殺了,但原告判斷安全上壘,這樣班上兩隊就起了爭 執,爭執之後老師又沒有辦法做出很正確的說明,學生雙方 就完全失控,後來我進去集合學生,說明完畢再請他們服從 老師判決再繼續上,繼續上課的情況下,學生丟球時,那個 球4壞球原告還是判好球,再次起了有點像師生之間,學生 對於老師的判決不服,那是很明確的失誤,這是第1堂課的 事情。二、第2堂課又是體育課時帶出去打球,原告無法管 控整個在操場的秩序,有的女生不打球就到處跑去玩,幾個 想玩的就在那邊玩,其他小朋友又跑到其他地方去玩,1個 操場包括遊戲區都有學生。三、第3堂課時原告表示他要去 研習,希望這堂課我幫他帶這個課,我對原告說這個研習是 學校指派研習的嗎,若是學校指派的,學校自然會安排代課 老師,原告表示不是學校指派,我詢問教務主任,主任表示 學校沒有請原告去研習,因為原告當天下午還有課,我問原 告為何要去研習,原告表示你們班的課,秩序這樣他無法上 ,後來學校不同意原告去研習,原告就繼續上課。上到第3 節整個班級秩序就完全失控,學生也吵起來了,原告就對學 校說他可不可以不要上高年級的課,他不想上課了,想要回 去管理圖書室這個工作。」、「(問:97、98年間被告嘗試 讓原告回來教學,當時原告係教體育課,由於原告無法完全 處理學生的秩序,上課方式也容易引起學生的爭議,後來原 告主動表示能否再回到圖書室管理圖書?)對,這是我班級 發生的事情,我那時候帶6年級,我隔壁班的老師對我說, 他們班也是上體育課也是發生這樣的狀況,他們班判斷好球 壞球時原告無法做出明確的判決,就衍發班上同學的互嗆, 互嗆之後學生認為甲乙兩方不開心源自於老師的誤判,我聽 隔壁班老師講,學生好像有把球丟向原告,雖然沒有丟到, 但這個舉動讓我們級任老師非常擔心,我們在學校除了教孩 子解惑傳授知識外,我們很重視品德教育,這個動作讓我們 認為品德教育必須嚴肅面對,就怕孩子會有脫序的行為出現 。嗣後,安排原告上課家長已經對我們學校排課、校長很大 的壓力,我們很擔心接下去學生會有脫序的行為表現,事後 我們進行學生輔導,加上原告也申請他不想教學,想要回到 管理圖書的位置。後來學校為孩子的受教權,品德教育小學 打下根基,就同意原告回到圖書室,這是民國97、98年間的



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3第151-153頁),復有原告服務 證明書(本院卷3第77頁)、縣府92年10月23日府人三字第0 920130400號函(本院卷3第243-244頁)、臺灣省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8004號)(本院卷3第23 7-240頁)及原告書立「因學生多元,班級經營不易,自願 放棄大部分授課節數」之切結書(本院卷3第189頁)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其出具切結書,係因被告前任校長有權有勢,其 係遭強制,並非出於本意。被告係違法不排課,打壓原告云 云;然查,觀諸原告前以被告97學年度排課內容不符「國民 小學科任教師之授課節數每週以20節至24節」之原則,提起 申訴、再申訴,前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原告再 申訴有理由,被告應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置(本院卷 1第177-192頁),及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均 積極提出申訴、再申訴,行使救濟權利(本院卷3第231-234 、237-240頁)。而本次被告原希望原告能自行提出資遣之 申請,但原告亦堅決不為之,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交付自願資 遣同意書(本院卷1第160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若非有意 願,並不會附從被告之意欲。因此,被告於98至103學年度 雖未安排原告授課,惟依證人戊○○前揭所證情節及原告書 立「因學生多元,班級經營不易,自願放棄大部分授課節數 」之切結書內容,足徵被告於98至103學年度安排原告於圖 書室擔任圖書管理職務,確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之同意無誤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至103年未排課予原告,強迫原告為 與教學無關之工作,違反再申訴決定云云,並不足採。 3.次按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4點第2款第3大目第1 小目規定:「應訂定各領域(科目)之教師員額編制表,依 教師持有之領域(科目)專長教師證書安排課程教學,並優 先聘用配課時數較多的領域(科目)之專業師資。」第2小 目規定:「排課與授課應考量教師專業、意願與備課負擔( 如有配課需要,同一位教師應長期配同一領域或科目,且每 位教師之配課以不超過二門為原則),且應避免同班考科任 課教師配課藝能及活動課程。」參酌原告於被告104學年教 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陳述:其為化學系畢業,自然是專業科目 ,有代課(電腦課)經驗等語(本院卷2第264-265頁),稽 之被告所述:「排課上會以老師的專長的領域配課,就像之 前教學組有請教過原告,若由原告擔任自然科教師是否適合 ,原告認為其能力具足的,學科領域的主科就由原告擔任自 然科老師,其他部分,學校配課時除領域專長外,還必須考 量全校通盤,所以,我們配一些藝能科或技能科,例如資訊



課給原告上,當時學校考量資訊能力係老師必須具備的素養 ,由原告上資訊課應該可以勝任,原告也表達過其上資訊課 沒有問題,綜合課程部分,非主科就由科任老師負責這樣的 能力,加上整個國小師資係通識課程,也就是國小係包班制 ,每個老師都應具備不同領域的學科能力」等語(本院卷3 第100頁),可知學校分配教師課務,應優先考量教師專長 適才適所,並視學校規模大小,課務繁簡及教師意願等妥適 安排,期使國小教師勞逸平均,專才專業,以提高教育效果 。又因目前國小採取包班制,學校安排課程時,應審酌實際 情況,考量教師專業、意願與備課負擔為課程之安排。而依 原告聘書記載其為科任教師,並非具有專長課程之專長教師 (本院卷1第139頁),則被告根據「目前國小教學現場,除 學校正式老師外,課務尚有不足,必須請外聘鐘點老師來上 課,由於目前各學校都需要這些鐘點老師,而鐘點老師人數 非常少,優質老師更少,學校必須在暑假期間找到這些老師 ,在排課會以鐘點老師時間為主,並以鐘點老師授課排定而 調整學校正式老師之授課科目」之實際狀況(本院卷3第98 頁),所為課務編配原則及具體課務編配決定,涉及人事管 理及教育專業裁量權限之行使,為學校內部管理措施,原則 上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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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