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莊再嶺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市長,嗣於民國106年9月7日變 更為李孟諺代理市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未經許可,自105年6月中旬至105年8月9日非法聘 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印尼籍外勞SUWARSIH(護照號碼:S9 60611,下稱S女),於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 其所經之三媽臭臭鍋麻豆店從事清洗碗盤工作,經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05年8月9日當場查獲, 該專勤隊乃移由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 訴人違章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 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完全漠視上訴人所提法律上有 利證據,蓋上訴人並不知S女執偽造證件應徵,且事後S女承 認欺瞞上訴人,上訴人因受欺瞞而過失,故於本案上訴人亦 為被害人,不應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 非重申其於原審業已主張之事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