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06號
KSBA,105,訴,406,20171129,1

1/3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號
民國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琨誠
阮氏碧容
黃昱崴即女人心小吃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彥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盧錦緡
張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46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丙○○○○○○○○○於民國100年1月1日至5月9日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營有陪侍服務之特種行業,漏報 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3,791,250元(以下均不含稅), 逃漏營業稅3,442,782元,另自100年5月20日申請自100年5 月10日起註銷登記,惟至同年月16日止仍繼續營業,漏報銷 售額653,850元,逃漏營業稅163,463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606,245元外,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 記部分,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442,782元,另申請註 銷登記不實,仍繼續營業部分,則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 鍰245,195元,合計處罰鍰3,687,9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㈡原告甲○○(103年7月22日更名前為「黃信賀」)、乙○○ ○(綽號「小萍」)自100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9日止,未 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營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女人 心小吃部」,銷售額計76,159,530元(以下均不含稅),案經 高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9 ,039,89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9,039,891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兩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訴願決定皆基於 同一種類之事實,即被告均僅以原告乙○○○之私人筆記本 所載之數字,認定原告丙○○○○○○○○○100年1月1日 至5月9日所經營之「前」女人心小吃部有13,791,250元收入 ;原告甲○○、乙○○○於100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9日所 經營之「後」女人心小吃部有76,159,530元收入。基此,為 求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矛盾,請求鈞院得准予依行政訴訟法 第1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㈡經查,原告丙○○○○○○○○○自99年12月起以獨資行號 型態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即鳳山區五甲 夜市,下稱自強路小吃部)經營飲食業,設立時登記之名稱 為「女人心小吃部」,但因生意不佳,僅僅經營4個月多一 些,即旋於100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原告黃 昱崴只好另謀出路,從事月薪約3萬元左右之受薪工作。原 告黃昱崴註銷女人心小吃部營業登記後,不相干之他人即原 告甲○○認「女人心小吃部」名稱討喜,未曾告知或與原告 黃昱崴商量,即逕以該名稱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經營小吃店(下稱龍成路小吃部),提供低價消費小吃及 酒類(本院卷1第79頁),主要消費客戶為藍領勞工,如搬 運工、碼頭工人。原告乙○○○為越南來臺之女子,服務於 原告甲○○所經營之龍成路小吃部,並熟識多位同來自越南 女子,渠等女子為團聚閒聊及賺取來自客戶給予之小費,依 渠等自己之意願,想來則來,不想來則不來方式,來店陪客 人唱歌、聊天,偶爾會讓男客有撫摸之猥褻行為,渠等女子 本非原告甲○○所雇用之員工,然因原告甲○○採開放態度 ,未阻止渠等女子來店,被認為有妨害風化嫌疑,因此經常 遭致警察臨檢。嗣後,由原告甲○○所經營之龍成路小吃部 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搜索,高市調查處在原告乙○○○私人住 家搜得⒈與女人心小吃部毫無關之私人筆記本,遽認定是女 人心小吃部之會計帳冊,並製作⒉原告乙○○○不實筆錄( 高市調查處102年7月26日對原告乙○○○之調查筆錄)。被 告即依上述⒈⒉為主要憑據,即認原告乙○○○與原告甲○ ○為合夥,認定由原告甲○○100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9日 所經營之龍成路小吃部有如原告乙○○○筆記本所記錄之數 字加總,有76,159,530元收入,並認渠等女子為原告員工, 故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12條第2款之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營業稅稅率為25%,



並以龍成路小吃部雖有申請營業登記,但未申請變更登記為 由,核定補徵營業稅19,039,891元,另罰本稅1倍罰鍰19,03 9,891元。同時,對毫不相干,將短短經營4個月多一些之原 告黃昱崴早已註銷之自強路小吃部營業登記,亦受前案魚池 之殃、無妄之災,遭被告認自強路小吃部有13,791,250元收 入,同屬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率25%,核定補徵營業稅3,606 ,245元,另就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部分,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3,442,782元;申請註銷登記不實,仍繼續營業 部分,則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245,195元,合計處罰鍰 3,687,977元。
㈢本稅部分:
⒈原告甲○○、乙○○○部分:
⑴首要提出者,原告乙○○○無論於復查階段或訴願階段 (如原告甲○○、乙○○○於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2 日分別向財政部申請複製光碟及陳述意見狀)多次向被 告陳述受高市調查處不正取供,要求被告應真實勘驗10 2年7月26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當可證明筆錄內容與原 告乙○○○回答內容大相逕庭,惟被告並不理會,僅以 原告乙○○○有簽名搪塞,始終未予調查。當時情況為 原告乙○○○於102年7月26日接到高市調查處電話,說 明辦案緊急,要求其於早上10點至高市調查處接受詢問 ,原告乙○○○即前往,而在此之前原告乙○○○因前 晚整夜未闔眼,復以詢問過程長達6小時且太過疲累而 數次倒頭趴睡,調查人員反覆將其叫醒,後即要求伊僅 就所詢問問題答「是」或「不是」即可,原告乙○○○ 在極度疲累、精神狀態極差情況下,數次請求想先休息 一下,仍不獲准,最後在精神狀態甚差,不甚明瞭調查 人員所詢問問題為何情況下,敷衍回答而完成筆錄,只 求儘早回家休息。之後,細觀該筆錄之內容,調查筆錄 不僅多次出現與當時實情不符之「經詳視後作答」內容 ,亦未曾回答如調查筆錄所載之鉅細靡遺所謂現金簿內 各項數字意涵,完全為調查處依其意思自行繕打後,再 告知原告乙○○○簽名即可早點回家。原告乙○○○來 自越南,而於越南當地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來 到臺灣,未受臺灣教育,中文閱讀及書寫程度極差,且 該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時真實詢問情形大相逕庭,調查人 員確有詐欺、疲勞訊問之情形,筆錄內容不合法、不正 確。
⑵被告認原告甲○○獨資經營之龍成路小吃部於100年5月 18日至102年6月9日有賺取「新臺幣」76,159,530元收



入之事實,然而,被告卻僅以①原告乙○○○私人筆記 本及②高市調查處102年7月26日對原告乙○○○筆錄為 證據,惟查:
①與本件判斷相關重要之事實,如A.由資金證據觀察, 是否得證有76,159,530元收入之金流證據?B.產生76 ,159,530元收入之同時,女人心小吃部之成本支出是 否與收入相稱?C.依原告乙○○○於高市調查處102 年7月26日筆錄所載,原告乙○○○、原告甲○○、 訴外人戊○○皆合夥,比例各為2:1:1,則如真有 76,159,530元收入,此3人是否曾獲配可資匹配而相 當可觀之盈餘分配?另,被告亦可依此3人實際獲配 金額為多少,依一般所得額標準或同業利潤率標準回 推計算合理龍成路小吃部營業收入等等,皆不見被告 依職權調查或提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不足以達 到「高度蓋然性」程度,不符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項、第4項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事實應提出確 實證據等規定,是核定補徵營業稅19,039,891元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
②另原告有利部分之證據(如原告甲○○無論於偵查中 或於被告處所接受詢問,皆再三表示在龍成路小吃部 內從未見過乙○○○的筆記本;原告黃昱崴接受被告 詢問,亦同表示從未在自強路小吃部見過原告阮氏碧 容之筆記本),被告卻將原告乙○○○自己家中、從 未對原告甲○○、黃昱崴公開之以越南文字記錄之紅 、黑色筆記本視為本兩件小吃部之營業額,從而認定 原告甲○○於約2年時間(100年5月18日-102年6月9 日)有76,159,530元營業額,原告黃昱崴於約4個月 期間(100年1月1日-100年5月8日)有13,791,250元 營業額之認定,均有違犯有利事項未予調查及事實認 定不符合經驗法則之違誤。
③以小吃部場面、面積而言:原告甲○○所經營之小吃 部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小吃部 之建築本身為鐵皮屋、空間約63坪,為原告甲○○於 100年5月1日向出租人鄭智元所承租,每個月租金為1 萬8,000元(本院卷1第229頁-第236頁),並約定由 承租人(即原告甲○○)自行整修該鐵皮屋,出租人當 月(即100年5月)不收租金,是原告甲○○自100年5月 1日承租該鐵皮屋後自100年5月18日開始營業,整修 該鐵皮之時間最多不會超過17天,是該營業處所毫無 奢華之氣,由卷宗資料顯示,約與一般市面常見之供



餐之歌友會、卡拉OK店差不多,如與同業界內一般人 耳熟能詳之臺中金錢豹酒店相比,應有十萬八千里之 差距。由此判斷,以該鐵皮屋為營業處所,能夠1個 年度能創造出約3,800萬元(76,159,530元÷2年)營業 額,實不合常情。
④以小吃部水電支出而言:小吃部之來客多少,由該店 經營期間之水、電支出亦可作為判斷其營業規模。來 客越多,其餐飲、洗滌、歌唱所花費之水、電支出皆 呈現正相關而越多;如來客減少,自無必要多打開無 人使用之視聽包廂,浪費水電而減少。原告甲○○所 經營之小吃部約2年左右之營業期間(100年5月18日- 102年6月9日)共繳納水費2,108元(本院卷1第237頁 ),最高兩個月之繳納水費368元(101年9月-101年10 月),最低2個月為繳納83元(101年5月-101年6月) ,總共繳納電力費為630,027元(本院卷1第239頁-第2 51頁),最高月電力費為41,740元(100年9月),最 低月電力費為16,448元(102年1月),營業期間每個月 平均電力費為25,201元。再以電力費支出細論,在25 個月營業中,每月電力費不到2萬元者有8個月,2萬 至3萬元間有12個月,3萬至4萬有2個月,4萬元以上 僅有3個月。換言之,2萬至3萬元電費約佔經營期間 一半,不到2萬元者佔8個月,為營業期間1/3比例,3 萬元以上,即戊○○於102年6月11日筆錄所謂生意較 好時期之月份為5個月,為營業期間之兩成比例(5個 月÷24個月)。25個月中有20個月(八成比例)之電 費落在1萬多、2萬多元之情形,難以想像龍成路小吃 部可能創造每個月接近320萬元(76,159,530元24個月 =3,173,314元)之營業額?是被告對原告甲○○經營 約2年之龍成路小吃部認定有76,159,530元營業額, 與來客有關之水、電支出規模觀察,殊難想像被告之 事實認定合乎社會經驗。
⑤小吃部每月獲利如何,原告甲○○、原告乙○○○、 戊○○說法皆不一致:實際參與小吃部之管理人員有 原告甲○○、原告乙○○○、及戊○○(即原告黃琨 誠配偶、同時也是原告乙○○○所認為之合夥人)3人 。依高市調查處於102年6月11日對原告甲○○之調查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4398號偵察卷宗,案由:人口販運防 治法等〕之第7-8頁:「(問:女人心小吃店每月營 業額若干?盈餘為何?)女人心小吃部每個月營業額



大約70至80萬元左右,扣除房租5萬元、每個包廂伴 唱機租金4萬元、泊車員工5萬5,000元及廚房員工之 薪水3萬5,000元,我每月的獲利大約在50萬元左右。 」同卷對原告乙○○○調查筆錄之第13頁:「(問: 女人心越南小吃店每日營業額及獲利若干?)本店( 原告甲○○所開之店)每日營業額數萬元到10幾萬元 不等,每日桌數5桌至20餘桌,每月獲利30萬元至50 萬元間(未扣除房租及菸酒等成本)。」同卷對戊○○ 調查筆錄之第19頁:「(問:女人心越南小吃店每日 營業額若干?)生意不好的時候每天2、3萬元,生意 比較好的時候每天4、5萬元。」戊○○為原告甲○○ 配偶(即老闆娘),與原告乙○○○同在小吃部櫃台, 兩人皆見聞對客戶送往迎來之收款情形,則龍成路小 吃部每日營業額若干,戊○○102年6月11日筆錄之記 載,龍成路小吃部每天業額為2、3萬元至4、5萬元, 與被告認定龍成路小吃部營業額為76,159,530元,兩 者差距甚大!而原告甲○○答每個月獲利約50萬元, 原告乙○○○回答30萬至50萬元,兩者筆錄存在有近 1倍之差距,此皆說明高市調查處之筆錄記載對同一 事實卻常有落差甚大之現象。
⑥以女人心小吃部收入、成本、小姐收入進行歸納:由 原告甲○○、原告乙○○○、戊○○於102年6月11日 高市調查處筆錄等內容,可歸納出:
A.女人心小吃部收入來源有4:(A)因提供場地而向小 姐抽成:小姐每坐檯2個小時,小姐向客戶收600元 ,小吃部因提供場地給小姐,抽成100元。(B)向客 戶收取包廂費:小吃部之中、小包廂每2小時向客 戶收600元視聽費,大包廂2小時收800元。(C)依附 件3所示之小吃部價目表收費。(D)小姐出場抽成: 小姐出場每小時1,200元,小吃部抽成200元。 B.女人心小吃部之成本單純,約來自6項目:(A)小吃 部每個月房租為1萬8,000元。(B)承租伴唱機費用 :小吃部有7個包廂,每台伴唱機月租約3,000-4,0 00元,總共每個月伴唱機租金不到3萬元。(C)支付 戊○○2萬至3萬元之分紅及薪水(參見戊○○於高 市調查處102年6月11日筆錄)。(D)支付2位泊車員 工薪資:每個月約2萬至4萬元(參見王逸晴、周裕 勳於高市調查處102年6月11日筆錄)。(E)支付2位 廚房之員工薪資。(F)小吃部為供應價目表(附件3) 所示酒、菜之進貨成本。




C.小姐每個月收入來源來有3:(A)坐檯收費:小姐每 坐檯2個小時,向客戶收600元,分小吃部100元後 ,小姐實拿500元。(B) 2,000-3,000元獎金:每月 訂桌達18桌有2,000元獎金,25桌以上有3,000元獎 金(參原告乙○○○於102年6月11日高市調查處之 筆錄,又所謂「訂桌」,係指小姐自己帶客人來店 消費,至於客戶人數多少,在所不論,均以1桌論) 。(C)出場收入:小姐出場,其向客戶收1,200元, 分小吃部200元後,小姐實拿1,000元。 ⑦將原告乙○○○自己家中之紅、黑色筆記本之內容認 定為女人心小吃部會計帳冊,將發生諸多矛盾:被告 認為原告乙○○○自己所有、自己所書寫之黑色、紅 色筆記本,同時為前後期、不同老闆之原告甲○○、 黃昱崴等兩間不同店之會計帳冊,實殊難想像有可能 會放在一起,而原告黃昱崴100年5月8日結束自強路 小吃部營業時,帳冊竟非負責人攜走,卻由「前」員 工即原告乙○○○保管。況且,如原告乙○○○自己 所書寫之紅、黑色筆記本為前後期不同時期兩家之女 人心小吃部之會計帳冊,則會計記錄與小吃部之財產 、盈餘分配息息相關,對經營者而言極為重視,何以 均不見有身為老闆之原告甲○○、黃昱崴曾經有閱讀 或審核之證據?小吃部成本為何?獲利為何?均未見 原告乙○○○記錄,每月有多少盈餘可供經營者分配 等等重大攸關原告甲○○、黃昱崴利益,為經營者經 營事業最為重視。然而,原告甲○○、黃昱崴均表示 ,未曾見過原告乙○○○所記載之紅、黑色筆記本出 現於店內,亦不認識越南文字,又如原告乙○○○所 記載之紅、黑色筆記本為小吃部會計帳冊,則如何會 製作出身為老闆之原告甲○○、黃昱崴均看不懂之越 南文字書寫?而與乙○○○同在櫃檯工作之戊○○亦 未曾見過原告乙○○○之紅、黑色筆記本曾經存在於 小吃部。既客觀存在如此多之反面證據,被告豈可不 去進一步探究其他同為小吃部管理人員之陳述,即恣 意摒棄原告黃焜誠、黃昱崴及訴外人戊○○三人之陳 述,認皆為不實,只認原告乙○○○1人為真實,何 以乙○○○之筆錄有高於其人之可信性?而其他人筆 錄皆不可信,是被告對本件事實認定實有偏頗。 ⑧高市調查處102年6月11日關於原告甲○○筆錄記載每 個月獲利50萬元為不實:高市調查處筆於102年6月11 日於原告甲○○筆錄記錄:「(問:女人心小吃店每



月營業額若干?盈餘為何?)女人心小吃部每個月營 業額大約70至80萬元左右,扣除房租5萬元、每個包 廂伴唱機租金4萬元、泊車員工5萬5,000元及廚房員 工之薪水3萬5,000元,我每月的獲利大約在50萬元左 右。」然此顯非真實,蓋:
A.龍成路小吃部之房屋為原告甲○○所承租,每個月 租金為1萬8,000元,原告甲○○如何可能不知,而 回答房租5萬元?實情為高市調查處並不知悉房租 為1萬8,000元,認為應有5萬元,而要求原告黃琨 誠應回答5萬元房租。
B.龍成路小吃部有7個包廂,每個包廂的伴唱機租金4 萬元為不實,且為不可能。伴唱機亦是原告甲○○ 所承租,事實上,每個包廂伴唱機月租金約3,000- 4,000元,7個包箱伴唱機月租金總共不到3萬元。 實情為,高雄市調查處不知伴唱機月租金行情,卻 要求原告甲○○回答每個伴唱機月租4萬元。
C.泊車員工有2人,1人為王晴逸,依其102年6月11日 於高市調查處筆錄回答,其沒有固定薪水,1個月 約1萬至1萬5,000元;另1人為周裕勳,於102年6月 11日於高市調查處筆錄回答,我泊車沒有固定酬勞 ,只有客人隨意給的小費,每次約100-200元,每 月薪資約1萬至2.5萬元,主要看客人給的小費多寡 。由上,龍成路小吃部給予2名泊車員工薪資約2萬 (1萬+1萬)至4萬元(1.5萬+2.5萬)之間,薪資為 原告甲○○所發給,對泊車員工薪資支出熟悉,同 因高市調查處不知悉泊車員工真實薪資而要求原告 甲○○回答「泊車員工5萬5,000元」。
D.被告將原告乙○○○紅、黑色筆記本視為女人心小 吃部之會計帳冊,統計原告甲○○於約2年時間(10 0年5月18日-102年6月19日)有營業額76,159,530元 ,則龍成路小吃部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約3,173,314 元(76,159,530元÷24=3,173,314),如以較低水 準之310萬元概略計算,如原告甲○○每個月獲利 50萬元,則龍成路小吃部每個月成本支出至少約26 0萬元(310萬-50萬=260萬)。然而,由上述龍成 路小吃部之成本支出結構觀察,龍成路小吃部每個 月成本無到達260萬元之可能(蓋小吃部對23名小姐 不發薪,渠等收入係來自渠等來自客人給予之坐檯 收入、出場收入,小吃部給予小姐部分僅最高2,00 0元或3,000元之訂桌獎金)。既然小吃部每個月支



出無到達260萬元之可能,則龍成路小吃部約2年期 間有如被告所認定之76,159,530元營業額、每個月 營業額約310萬元、每個月支出約260萬元、小吃部 每個月獲利50萬元,均呈現相互間互有矛盾、兜不 攏之情形。事實上,原告甲○○經營龍成路小吃部 不僅未有如高市調查處所載之每個月50萬元獲利事 實,甚至經常需為支應小吃部支出而去週轉,而於 小吃部營業期間中將其名下唯一汽車,車牌MF-273 6之日產TEANA汽車變現賣出。
⒉原告丙○○○○○○○○○部分:同前原告甲○○、乙○ ○○本稅部分所述。尤有甚者,原告黃昱崴實遭池魚之殃 、無妄之災。原告黃昱崴所經營之自強路小吃部時間為10 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9日,短短不到半年,即因為生意清 淡而另謀生路,無奈註銷營業,另謀受僱於人之受薪工作 ,薪資為月薪3萬元左右,而原告黃昱崴所經營之自強路 小吃部之4個多月收入尚不足以將開店時所投入裝潢、設 備費收回,竟因原告甲○○選擇與原告黃昱崴已註銷之店 名「女人心小吃部」相同而遭池魚之殃。試想,原告黃昱 崴經營自強路小吃部如能在4個多月中即賺得被告所認定 之13,791,250元收入,則有如此豐厚之事業,原告黃昱崴 何不繼續經營下去,而另謀月薪3萬元之受薪工作?本件 認定原告丙○○○○○○○○○在短短不到5個月內有13, 791,250元收入,顯然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況無偵 訊之筆錄與其他事實相互驗證,亦無其他事實可證明其與 原告甲○○所經營之龍成路小吃部有任何關聯,故被告對 原告黃昱崴課稅、裁罰缺乏可靠證據。
⒊原告乙○○○於高市調查處102年7月26日偵訊光碟與調查 筆錄之記載,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乙○○○於偵訊中明確向高市調查處調查員表示女 人心小吃部每月營業額約30幾到40幾萬多,但高市調查 處卻未將原告乙○○○之陳述記載於筆錄。
⑵原告乙○○○未於偵訊中陳述,卻經高市調查處不實記 載之語,略有:
①高市調查處詢問:「……經本處人員從前述提示之扣 押物……以上金額是否正確?」原告乙○○○並未回 答:「應該正確。」則筆錄卻記載之〔見女人心小吃 部100-102年營業稅處分卷,(下稱龍成路小吃部卷 )卷2第542頁-第543頁〕。
②高市調查處詢問:「……經本處人員從該4本扣押物 中所臚列之營業額計算出總額如下……綜合以上㈠㈡



㈢㈣相加後女人心越南小吃店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 6月9日的營業總額為3,217萬8,030元,是否正確?」 原告乙○○○並未回答:「如果貴處是從我登記的本 子計算出來的,那就應該沒錯。」筆錄擅自加入(龍 成路小吃部卷2第541頁-第542頁)。
⑶原告乙○○○於偵訊中之回答中,有不符合事實之吹噓 :高市調查處詢問:「請妳檢視該扣押物是否係妳所有 ?用途為何?」原告乙○○○答:「……我和戊○○每 個月經營女人心小吃部所賺的錢,我的部分有月薪6萬 元、賣水果給店內客人每個月可賺4至5萬元,客人小費 及店內每月分紅等,每1個月大概賺20餘萬元,戊○○ 大概賺近20萬元……。」(龍成路小吃部卷2第545頁- 第546頁)。其中:
①原告乙○○○說其於小吃部月薪6萬元一事,並非真 實:因為原告乙○○○之收入為原告甲○○所給付, 而小吃部中僅有原告乙○○○、戊○○、廚房煮菜之 阿姨等人有薪資,其餘如泊車小弟、小姐等人收入多 來自客人給予之小費,而非原告甲○○支付。是原告 乙○○○從原告甲○○領得多少收入(薪資+分紅), 原告甲○○最清楚不過。被告並未向給付方原告黃琨 誠查證,即遽予認事,事實調查過程顯有輕率。事實 上,原告乙○○○每月來自原告甲○○所經營之小吃 部之收入並非固定,取決於龍成路小吃部當月收入情 形而定,於原告甲○○所經營龍成路小吃部之100年5 月18日-102年6月9日期間中,原告甲○○給付原告阮 氏碧容每月以2-3萬、3-4萬元最為多數,只有極少數 月份,原告乙○○○領得薪資+分紅6萬元,是原告阮 氏碧容向高市調查處表示其月薪6萬元,將使人誤以 為原告乙○○○每月均有6萬元薪資,此顯然並非事 實。
②原告乙○○○表示,其每個月於小吃部販賣水果可賺 4萬至5萬元一事,為無任何事實根據之回答:販賣水 果多需冷藏設備予以保存,任何販賣水果之人皆無法 設算今天進貨之水果,可今日完全賣完,如無賣完則 有冷藏保存之問題。試想,龍成路小吃部只有1台冰 箱用以冷藏酒類外,別無其他冷藏設備,原告阮氏碧 容如何保存水果、販賣水果?又水果擺放亦須相當展 示空間,小吃部並無此展示水果之空間。其次,小吃 部之價目表中並無販賣水果果汁、或水果項目,原告 乙○○○如何請客人選擇其所要之水果?原告阮氏碧



容如何進行販賣水果?再者,原告甲○○為龍成路小 吃部負責人,龍成路小吃部之支出(如房租、卡拉OK 租金、水電費、進貨支出)皆由原告甲○○支出,如 有水果進貨,原告甲○○豈會不知?另在社會常情中 ,販賣水果並非高利之行業,多為薄利之行業,水果 販賣人員普遍低薪(縱使為全日職之水果販賣人員, 每月收入多為基本薪約略2萬元左右,無4-5萬元收入 之行情)。是以,原告乙○○○說其每個月販賣水果 給店裡客人,每月可賺4萬至5萬元,顯然違反事實。 ③原告乙○○○表示,戊○○每個月大概賺近20萬元一 事,顯非事實:戊○○為原告甲○○之配偶,住相同 屋簷下,共同生活,而戊○○之收入為龍成路小吃部 所給付,戊○○每月收入為何,原告甲○○怎麼會不 知道?原告甲○○每個月給付戊○○薪資(戊○○無 分紅)以2-3萬元為多數,且戊○○不同於其他小姐, 並無客人給予小費收入,並無每個月大概賺近20萬元 之可能。
⑷原告乙○○○不認識中文字,甚至連自己的身分證號碼 都記不起來,此為高市調查處所明知之事實,無法期待 原告乙○○○所言正確、嚴謹:高市調查處於詢問結束 前,高市調查處筆錄詢問人吳先生(龍成路小吃部卷2第 541頁,吳先生名字後二字無法辨識)對高市調查處筆錄 記錄人李惠雯表示「為何不叫原告乙○○○自己寫自己 的住址?」筆錄記錄人李惠雯向詢問人吳先生表示「原 告乙○○○不認識字,自己的地址不會寫」「她連自己 (原告乙○○○)的身分證號碼都寫錯」等語,由此可知 ,原告乙○○○之智識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之人(原告 乙○○○於來臺前之越南故鄉,學歷為國小尚未畢業, 而來臺後亦未再受任何教育,是原告乙○○○在臺灣之 智識程度,是連小學未畢業都還不如之程度)。 ⑸又查,高市調查處詢問:「編號1『營業金70,500元』 、編號2『營業金2,300元』、編號3『小費新臺幣1,800 元』等扣押物來源及名目各為何?」(龍成路小吃部卷 2第550頁)原告乙○○○回答:編號1「營業金新臺幣 70,500元」是當日的營業收入,之後又回答70,500元中 ,有3萬元為零用金,另有將近3萬元是昨日(102年6月9 日)還沒收走之營業收入等語,是原告乙○○○將「零 用金」與「昨日未收走」之營業收入混同記載於102年6 月10日之營業收入。由此可見,102年6月10日所顯示之 營業收入70,500元應是當時現金總額,並非102年6月10



日當日之營業收入,原告乙○○○將當時之現金總額作 為102年6月10日之「營業收入」,原告乙○○○對「營 業收入」之認知顯然錯誤。則高市調查處明知原告乙○ ○○不認識中文字,又對「營業收入」之認知顯有錯誤 ,亦未完整向原告乙○○○宣讀內容,則原告乙○○○ 不懂中文,無從得知高市調查處筆錄記載內容為何,不 生承認上開筆錄內容之效力。
㈣罰鍰部分:
⒈法制上對行政裁罰處分成立所要求之證明程度高於本稅部 分,要求稽徵機關對裁罰事實之證明程度須達到使行政法 院完全確信始能維持。如未達到完全確性程度,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時,法院即應認定構成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⒉經查,依前所述,原告乙○○○私人筆記本所記載之數字 與女人心小吃部無關,其筆記本數字更非女人心小吃部之 營業收入。被告將在原告乙○○○私人家中(非在女人心 小吃部處所)所搜得之筆記本認定為女人心小吃部營業收 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相關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甲○○ 、乙○○○有76,159,530元收入,程度上,遠遠不足以到 達「完全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裁罰處分更 不應成立。
⒊又被告對本件事實認定並無堅實證據證明原告丙○○○○ ○○○○○在經營短短不到半年期間即賺有13,791,250元 收入,事實認定亦遠遠不足以到達「完全確信」,一般人 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對原告丙○○○○○○○○○之 裁罰處分不足以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財政部10 5年7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460號、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按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特種飲食 業因屬奢侈性消費,為收寓禁於徵之效,我國營業稅法中 對之課徵25%之營業稅率,是倘有小規模營業人變更其營 業項目,經營或兼營特種飲食業時,自應依營業稅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變更營業登記,並按營業稅法中有關特種飲食業之稅率 申報繳納營業稅,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核實課稅原則, 按特種飲食業之稅率補徵營業稅並予處罰,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甲○○及乙○○○於100年4月19日辦理設立登



記,組織型態為獨資,營業項目為中式餐館,經核定為採 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78,000元(未 達課稅起徵點)。嗣高市調查處查獲原告自100年5月18日 至102年6月9日止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經營有女陪侍 之特種飲食業,銷售額計76,159,530元,涉有逃漏營業稅 等事實,乃於102年9月5日以高市肅字第10268580070號函 (見龍成路小吃部卷1第328頁)送調查筆錄及相關帳證影 本通報被告查處,案經被告查得:
⑴原告乙○○○102年7月26日於高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見龍成路小吃部卷1第323-317頁)第4頁:「問:(提 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扣物品封條,編號8『 記帳本』3本)其用途及目的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 )這都是我記載的,綠皮現金簿那本記載我幫熟客來店 消費所代墊的錢;黑色這本是新買的,只記載102年6月 1日至6月9日共計9天的營業額32萬2,700元;紅色這本 是記載去(101)年6月1日至9月4日的營業額及公司的雜 項支出……。」第8頁:「問:(提示:本處依法於102 年6月1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 扣押之扣押物編號1-4至1-7『現金簿㈠㈡㈢㈣』)請你 檢視該扣押物是否係你所有?用途為何?答:(經詳視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