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民國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洪銘宏
張俊仁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張詒鵬
參 加 人 黃石龍
黃奕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林聖忠,於審理中變更為陳綠蔚, 再變更為陳金德,復變更為楊偉甫,又再變更為戴謙,業經 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行政機關輔助參加訴訟之制度目 的,在於使協助法院取得與爭訟程序標的有關之知識、經驗 或資料,且預期為審理上所必要者,以釐清訴訟相關之事實 或法律爭點,而非為協助行政機關之一造獲得勝訴裁判之結 果。就此制度目的而論,輔助參加人主張或陳述之內容,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者,自不以有利於受輔助一造當事人者為限 。本院於105年5月3日裁定命經濟部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 雖經濟部到庭所為多屬有利於原告立場之主張或陳述,以致 發生所謂「行政機關意思分裂」之情形,然基於上述制度目 的之說明,核不影響本院參酌其主張或陳述,採為裁判之基 礎。參加人黃石龍、黃奕凱所為與上開相反之主張,核屬個 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尚無可採。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管制編號:E0000000, 下稱高雄煉油廠)於其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號場址 ,設置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第2、8批次公告之 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64)焚化爐固定污染源( 下稱M64製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製程編號 M73)儲油槽固定污染源(下稱M73製程),並各領有被告核 發之M64操作許可證、M73操作許可證(合稱系爭操作許可證 ),有效期限均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高雄煉油廠於系爭 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分別於104年3月24日及3月27 日,依空污法第29條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 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提出申請函檢附相 關申請文件及檢測報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許可證自104年12 月31日有效限期屆滿之次日起展延5年。案經被告審查後, 均以「高雄煉油廠25年遷廠計畫,即應於104年遷廠完成, 就遷廠完成即現場所有製程除應停止操作外,不得有污染物 排放之虞之污染源存在,而旨揭作業程序仍有污染物排放之 虞,爰此,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及環境保護之重大決策…… 」為由,分別以104年4月1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2883700 號(下稱原處分一)否准M73製程展延之申請案;另以104年 4月2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30752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否准M64製程展延之申請案。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空污法第29條之規範意旨可知,如依空污法第24條所核發 之許可證於期滿後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得於屆滿前相當期 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除有申請許 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之情事而應駁回申請外 ,主管機關依法即應發給。原告所有系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 於104年12月31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而依空污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請,既無所謂申請文件不符規定 或未能補正之情事,被告自應依法核發展延許可證,然被告 竟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違法。
㈡、行政院79年9月20日台79經27536號函(下稱79年9月20日函 )、經濟部於79年9月21日以經(79)密國營字第691號函(下 稱79年9月21日函)僅係行政院與經濟部間之內部往來行文 ,並無對外界之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 規命令」,至多僅係被告於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
政目的所為之行政指導行為。縱原告未遵循該函意旨辦理遷 廠,亦不因之受制裁或有其他不利益,被告自不得據此否准 原告之申請。退步言之,縱認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屬行政 處分,惟其內容並未詳載工廠搬遷之時程、遷廠內容、範圍 以及搬遷計畫等事項,尚難令第三人清楚認識其為如何之要 求,已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該行政處分亦屬無效,自不得拘束原告。㈢、原告雖曾以80年5月18日80油廠00000000號函(下稱80年5月 18日函)擬訂遷廠計畫時間表函送經濟部,然該函業已清楚 表明僅係供經濟部參考之用,自無拘束原告之可能。況依原 告80年5月18日函所示,原告之遷廠計畫,共分三期搬遷46 座煉製操作生產工場,其中並未包含儲槽區及非煉製工廠區 ,而M73及M64等製程內容既非屬煉製操作生產工場,自不在 遷廠範圍中。再者,依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月22日院台經字 第1050002807號函及經濟部104年12月29日經營字第1040262 0760號(下稱104年12月29日函)、105年1月30日經營字第1 0500517630號、同日經營字第10500517631號函意旨可知, 高雄煉油廠之儲槽區及公用設備等設施確實非屬遷廠計畫範 圍內,且該等製程設備仍有繼續操作之必要,是被告自不得 據此駁回原告就該等製程所為延展系爭許可證之申請。至拆 遷計畫明細表第3期編號8記載「輕油摻配工廠」,雖可推知 拆遷範圍有包含輕油摻配工廠,然高雄煉油廠所稱之輕油摻 配工場係指M75製程,實與M73製程有所不同,被告指稱M73 製程即屬遷廠範圍,恐有誤會。
㈣、原告為配合國家政策滿足國內民生與軍方用油,原以高雄煉 油廠供應中、南部民生用油及軍方戰機用油JP-8,然高雄煉 油廠為因應政府政策而停止生產,而改由原告所屬煉製事業 部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代為生產,惟受限於輸儲 限制,仍需經由高雄煉油廠內M73製程之儲槽設施以管線密 網輸送,以滿足中、南部民生與軍方戰機用油JP-8,是M73 製程之儲槽設施乃目前大林煉油廠將油料輸往中南部的唯一 輸儲管道。倘停用高雄煉油廠內M73製程之儲槽設施,除造 成民生用油恐慌與軍方戰機用油JP-8短缺等問題外,亦恐危 及石油管理法第24條所定之60天國家安全存油量,上開油品 之儲放及輸送等問題亦非橋頭油庫或油罐車載送等方式得以 解決,是M73製程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被告自應依法核發 展延許可證。
㈤、依照行政院、經濟部指示之政策,穩定國內油料供應與安定 國家儲油,在高雄煉油廠半屏山儲運站替代措施完成前,M7 3製程之42座儲槽設施,仍有保留供大林煉油廠輸送油料供
應南部各油庫之必要,此迭經行政院105年6月24日院臺經字 第1050027306號函(下稱105年6月24日函)、經濟部105年6 月15日經營字第10502607120號函(下稱105年6月15日函) 、105年7月1日經營字第10500619881號函(下稱105年7月1 日函)知會高雄市政府。可見半屏山儲運站即M73儲槽之輸 儲轉運功能攸關南部油品穩定供應甚鉅,應於替代設施完成 前,暫時保留原告使用之30座油槽、6座污油槽、6座水槽, 以因應南部油品之供應,並於替代設施完工並啟用後即會拆 除,始合乎民生經濟之公益。
㈥、原告為配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 2年偵字第88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案物處置計畫書之執行 ,代為處理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約637噸之乳化油料 桶裝物質,經屏東地檢署指示於該案偵查終結前不得毀棄、 變換、減損該等事業廢棄物,並待事件查明後,將由高雄煉 油廠M64製程之焚化爐焚化處理。除此之外,高雄煉油廠內 之廢水處理場尚須處理工廠拆遷廢水、土壤及地下水整治中 心整治土地作業廢水、綠能研究所廢水、高雄煉油廠內其他 業務區生活污水,將同時伴隨大量污泥產生,仍需藉由M64 製程之「污泥焚化爐」設施就上開污泥進行焚化處理。又於 高雄煉油廠遷廠後,原告土壤及地下水整治中心須就廠內之 污染土壤進行整治,整治期程需時17年,過程中亦有大量污 泥產生,亦仰賴M64製程之「污泥焚化爐」設施處理。上開 廢油泥數量眾多,如委外處理,恐因數量龐大可能造成市場 混亂及其他後遺症,若能利用M64「污泥焚化爐」設施處理 ,應屬最有利之方式。況且許可證之核發,不應以申請人是 否得委外處理作為裁量因素,如強令原告僅得選擇委外方式 處理廢棄物,不僅於法無據,更有違公平原則,被告若以此 為裁量基準,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㈦、原告為配合高雄煉油廠關閉,乃於104年年底M73製程停止運 作前先將南部油庫盡可能裝滿,以維持南部油品之供應。嗣 於M73製程停止運作期間,僅由大林煉油廠以單管方式將油 料送往南部各油庫,導致油料供補速度相當緩慢,原告雖另 有以船運方式補充油品之運輸,然而受限於管輸能力不足, 南部油庫僅能維持在10-12天的存量,不足部分均以庫存量 暫時貼補作為緊急之因應。由上開說明可知,於天候、設施 等條件都正常情況之下,欲維持南部的充裕、穩定供油,已 十分不易,如遇工廠非計劃性停爐、輸油管線發生意外事故 ,或因海象不佳使得北運油輪無法如期靠岸卸油等突發狀況 ,勢將影響整體輸油能力,也使供應南部市場所需油料工作 變得更加險峻,導致供油風險逐漸升高。鑑於M73製程關乎
現階段穩定國內油料供應與安定國家儲油等實際需求,行政 院於105年6月24日業已同意原告於替代設施完成之前,暫時 保留M73製程及相關輸儲設施,顯見M73製程確實仍有持續操 作之必要。
㈧、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採之法律依 據,然被告於審理中追補此一規定作為原處分之合法理由, 有別於原處分之法律基礎,應認係行政處分理由之完全更替 ,實已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法院基於權利分立原則,不 宜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應避免單獨由行政法院針對 行政機關未提出之理由而進行確認或考量,不應行政機關允 許於訴訟程序中追補此一理由,是以,即便本案符合固定污 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之規定,仍不 足以在實體法上正當化被告之行政處分。
㈨、縱認被告得於訴訟中追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作為 補正行政處分瑕疵之理由,惟高雄煉油廠內依規定申請操作 許可證之製程共有47張,個別製程各有主要生產設施,M64 許可證範圍內之主要設施為焚化爐,而M73許可證範圍內之 主要設施為儲槽,該儲槽兼有油料混合摻配功能,並經經濟 部以M73儲槽尚有加工之生產事實為由,肯認高雄煉油廠工 廠登記證仍屬有效,顯見M73儲槽屬高雄煉油廠主要生產設 施之一,則原告並無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31條第4款所定「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然高雄煉油廠確有「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 已搬遷」情形,惟依經濟部104年12月9日經中一字第104313 66330號函號意旨,M73儲槽既兼有油料混合、摻配功能,足 見仍有繼續加工、製造之事實,亦不符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 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款「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之事實」之要件。
㈩、M73製程於設置之初即做為南部輸儲油庫之用,除高雄煉油 廠外,亦為大林煉油廠將油料輸往中南部的重要輸儲管道, 大林煉油廠於102年至104年間每年輸入M73儲槽之油品分別 佔M73儲槽總量之42%、47%、54%,足見大林煉油廠所生 產之油料本為M73製程之輸儲對象之一。至被告所稱M73製程 自大林煉油廠所接收之油品僅占M73製程之3.6%,實係刻意 忽略大林煉油廠輸送至M73製程之油品數量,而有計算上之 違誤,自無可採。又於M73製程許可證中,僅記載污染源所 在公私場所名稱,並無列明原(物)料來源,難認污染物原 (物)料來源必須限制於高雄煉油廠,且觀諸被告97年及10 2年核發之M73製程許可證內容,原(物)料列表均載有「正 烷烴」及「重組油」項目,該項目生產者為均為大林煉油廠
,而非高雄煉油廠,足見M73儲槽本可接收大林煉油廠之輸 儲物質,而M73製程既得合法接收大林煉油廠之油品進行油 料混合、摻配,自不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31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原料來源不同或來 源變更為由,駁回原告申請。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2月01日環署空字第0980104306號 函釋意旨可知,即便工廠登記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 銷,若製程仍有必要持續進行,仍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汙染源 ,不應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既有合法存 在之工廠登記證,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舉重明輕之法理,M7 3製程、M64製程確有必要持續進行,被告理應許可原告之申 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 被告應依原告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7日申請,做成准予 M73操作許可證、M64操作許可證自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即 105年1月1日起展延5年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效期間展延之申請,須以固 定污染源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期後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為前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 他機關始得核准,屆期後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自不應核准 之。又依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核定原告應於104年間辦理高 雄煉油廠遷廠完畢,則自105年1月1日起,高雄煉油廠各工 場已無操作之可能,M73及M64製程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及必 要,即不符合空污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否准原告 展延系爭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之申請,並無違誤。㈡、原告依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經濟部79年9月21日函所提報 之3期遷廠計畫中,即有將「輕油摻配工場」列為應於104年 完成拆遷工場之一。另由被告於99年9月20日核發之其他石 油製品製造程序(M63,下稱M63製程)操作許可證之製程說 明及流程圖所載:「異構物產品流向『輕油摻配工場(M73 )』」,足見M73製程確屬原告應於104年前之拆遷範圍內, 被告自得依據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㈢、依經濟部與國防部於104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及陸軍第四區 支援指揮部104年9月21日陸四支補字第1040011042號函可知 ,軍方已與原告研擬高廠遷廠後相關可行應變方案及管控機 制,且迄今並未發生軍方用油短缺之情事。況且,行政院以 79年9月20日函命原告遷廠時起至被告否准M73製程許可證展 延申請間,時間已達25年,原告應有足裕時間規劃執行相關 配套措施以完成高雄煉油廠遷廠之國家重大政策推動,惟原 告未妥善經營管理之責及其衍生之問題,卻以影響民生、國
防用油等理由搪塞卸責,被告自難同意原告展延系爭操作許 可證之申請。
㈣、高雄煉油廠於104年及105年間所申報之污泥類事業廢棄物量 分別為8236.70(公噸∕年),105年申報量則為1057.37( 公噸∕年),僅佔104年污泥類事業廢棄物量之12.8%,顯 見高雄煉油廠遷廠後之主要生產設施即為已拆遷之46座工場 ,而該等工場於105年1月1日起無繼續生產製造,致污泥產 量僅剩遷廠前之12.8%,故原告已無使用M64製程處理高雄 煉油廠內污泥(含M73製程及廢水處理廠污泥)之必要,是 被告審認原告並未符合空污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否准 原告展延高雄煉油廠M64製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之申請, 並無違誤。
㈤、依M73製程許可證之附件資料顯示,M73儲槽所儲輸之油品有 自高雄煉油廠輸入之原油、石油腦、汽油、燃料油、航空燃 油、柴油、苯、污油等油品(下稱系爭油品1),及自被告 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被告所屬 石化事業部(下稱林園石化廠)輸入之正烷烴、重組油、二 甲苯等油品(下稱系爭油品2)。而M73製程操作許可證所載 每年最大操作量為28,967,600公秉∕年,其中就系爭油品1 每年最大設計(使用)量為27,896,600公秉∕年,系爭油品 2則為1,071,000公秉∕年,是自104年12月31日高雄煉油廠 遷廠後,M73製程可裝載之油品僅占M73製程年最大操作量3. 7%,顯無繼續使用之必要,且自105年1月1日起,尚無油品 供應短缺之情事發生,足見原告以其他替代方案,已足以因 應系爭油品2之輸配。
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以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工 程,於鳳山區青年路段受該處油路管線未遷移影響無法施工 ,致鐵路地下化通車時程延宕,函請被告協助暫時核發M73 操作許可證,以替代該處管線之暫停輸送,以利規劃青年路 斷管施工。被告為協助鐵路地下化工程之推行,以臨時性替 代措施受理原告新M73操作許可證申請,乃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9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 發被告新M73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 字第E0922-04號)有效期限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 06年12月13日止。惟上開臨時性操作許可證之核發,僅係為 配合鐵路地下化,與本件被告駁回申請案,分屬兩事。又該 臨時性操作許可證僅係「暫時保留」高雄煉油廠內部分設備 ,並非表示M73製程非屬遷廠範圍,自不得據此推論M73製程 非屬遷廠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輔助參加人經濟部部分:
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雖有提及原告應分三期拆遷高雄煉油 廠內46座工場,惟於搬遷計畫中並未包含M73儲槽。又於當 初設立M73儲槽時,除高雄煉油廠外,尚有場址位於高雄市 小港區之大林煉油廠、場址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林園石化廠 等均須藉由M73儲槽將油品輸送至各地。是以,雖然高雄煉 油廠內46座工廠已停工,但仍有大林煉油廠、林園石化廠所 生產的油品需透過M73儲槽輸往南部各縣市,以供給南部用 油需求。
㈡、參加人黃石龍、黃奕凱部分:
1、輔助參加人經濟部與被告就M73儲槽是否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此一問題上,兩者意見相左,此關涉被告否准原告展延系爭 許可證之申請是否合法,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仍應採 被告之見解,而非輔佐參加人經濟部所陳述之意見。 2、行政院79年9月20日函既已核定原告應於25年內搬遷高雄煉 油廠完畢,且原告亦有向行政院、經濟部等機關提出搬遷計 畫,足見遷廠計畫係經由雙方同意所訂定,原告自應予以遵 守。況且歷經25年之久,原告亦應配合遷廠而就油槽部分有 所規劃,而非以軍方、南部用油等理由請求展延系爭許可證 。
3、高雄煉油廠內之主要設施既已搬遷完畢,M73、M64等製程自 無再繼續使用之必要,且自停止上開製程時起迄今,亦未發 生任何缺油問題,足見原告片面主張若否准系爭操作許可證 之展延,將造成民生工業用油及軍機用油之短缺云云,並非 事實。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展延申請書、原處分、訴願 決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依空 污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27條規定許可證之展延申請, 究係採申請許可制或強制報備制?⑵倘認係採申請許可制, 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准許或不准許展延處分,是否有裁 量權限?⑶倘認有裁量權限,則被告所為否准展延申請之原 處分,有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茲本院判斷如下:甲、關於依空污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27條規定申請許可證 展延,是否採申請許可制之判斷:
㈠、按環境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 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空 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
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3條:「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7條規定: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並應每2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備之。」第11條第1項規定:「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 (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第20條第1項:「(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 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核定之。」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 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 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 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規定:「(第 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 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 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第2項)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 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 ,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第57條 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 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又依空污法第24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制定之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29條規定 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
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1年內最近1次之檢測報告,或 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 )無法檢具1年內最近1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 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第2項)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 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 ,並應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 。」第31條第4款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公私場 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 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㈡、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空污法係在環境基本法之體系下,為管 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包括設置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 染源及動力交通工具之移動污染源,限制其污染物之排放標 準,遂行地方主管機關依空氣品質分級管制區域訂定公告之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以達成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等 立法目的之專業環保法規。其中關於規制固定污染源之立法 結構,為確保國民生活之安全,降低空氣污染所造成之環境 風險,採事前規制之行政措施,循序區分為設置及變更、操 作、展延等階段之申請審查程序,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 可發給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與操作許可證後,始得設置、 變更及操作。而許可證展延處分性質上即屬更新許可證之處 分,在核定展延之有效期間內,發生准許固定污染源繼續操 作之法律上效力。
㈢、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 備申請書上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 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 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之程序上報備義務 ,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可證 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 法第19條第1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 其效力,非經許可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 ,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 第57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謂:「 ……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 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 風險,有重新評估,為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 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
,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環境基本 法第26條第1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 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是以 ,原告主張其提出展延申請之相關文件及檢測報告已完備, 並無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之情事,被告即應准予展延云云, 尚無可採。
乙、關於主管機關就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案,所為准許或不准許 展延處分,是否享有裁量權限之判斷?
㈠、按空污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係規範申請展延系 爭操作許可證之法律依據,惟審究其文義內容,均屬有關申 請文件、申請期間、應檢具如何之檢測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 之形式要件規定,並無實體要件之明確規定。雖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符合本法相關規 定之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及「審查結果與原 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之用語,然依其字面之明白文義,均 屬抽象概括之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何一具體規定、須符合達 如何之程度,始滿足應准許展延之要件,無從得出具體明確 之判斷標準,解釋上即含有委之審查者專業裁量之意旨。再 者,參諸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9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800 42049號函釋(下稱98年5月14日函):「說明:一、依固定 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前述『符合本法相關證明文件』及『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之範圍,係指能夠證明該製程於正常操作運轉時,可符合 操作許可證之內容,且製程廢氣收集、處理、排放管道及相 關採樣設施等均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等語, 亦僅就製程之運轉操作及相關設施須符合操作許可證內容、 空污法相關規定乙節,為抽象指引之闡釋,至於須符合至如 何程度,始達可作成准許決定之界線,亦無明確之闡釋標準 可循,各級行政機關遵照該函釋之結果,仍須本諸行政裁量 以為決定,核與本院上開見解並無違背。
㈡、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授權由環保署訂有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特定業別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許可管理 要點,固可作為空氣污染之風險評估參考基準,惟其實際上 之檢測判讀,涉及科學及技術層面之專業判斷,仍須綜合判 斷各項檢測結果,參酌地區空氣品質之整體客觀情況,始足 據以作出最適切之決定,而非單以是否違反某一排放標準作 為許可與否之依據,始符合空污法之立法本旨。再者,被告 就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基準,依職權訂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常見缺失審查原則」(附處分卷第533、538頁)
,性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屬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益徵行政實務上,亦有相同之 解釋。
㈢、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空污法第7條規定,應訂定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作為防制空氣污染以確保國民生活安全之行 政計畫。倘從為順利達成行政計畫之特定目的或實現一定構 想之觀點,自應賦予行政機關採行相關方法、步驟或措施之 彈性選擇空間。從而,參照空污法第29條及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27條規定文義,並探求空污法明定地方主管機關須訂定公 告並執行行政計劃之立法意旨,足認立法者就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之申請,就許可或不許可處分之決定 ,應有授權予地方主管機關裁量權限。
丙、關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之 審查:
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衡酌個案之 具體情況,參諸法規之意旨,權衡利益得失,為合目的性、 必要性、合理性之考量,據以作成適切之個案決定。是以,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毫無限制,依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意旨,其作為或不作為倘有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仍得撤銷之。是以,被告就系爭操作 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之裁量,自應本諸事前安全確保之目的, 就展延操作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評估,是否超越可接受 之風險線,有無准許展延之必要性、合理性,綜合整體客觀 情況予以裁量。本院爰依此標準,就原處分予以司法審查。㈡、經查,高雄煉油廠(管制編號:E0000000,工廠登記編號: 00000000)所在場址之工場區,設置有46座煉油生產工場( 下稱系爭46座生產工場),在場址外圍設置有本件爭執之M7 3製程(儲油槽)、M64製程(焚化爐)。其石油煉製程序係 以系爭46座生產工廠之連貫煉製程序,將原油煉製成汽油、 柴油等各類油品,煉製完成之油品則終端儲存於M73製程之 油槽內,再輸往南臺灣各地油庫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五輕(工場)位置圖、原油煉製程序與輸流說明圖等件 (本院卷1第256-264頁)為證。
㈢、原告於76年間,開始推動興建高雄煉油廠第五輕油裂解工廠 計畫,惟遭後勁居民反對並圍廠抗爭,興建計畫一度受阻。 嗣行政院長南下夜宿後勁,並於79年9月14日與當地居民餐 敘溝通,再由經濟部長於79年9月16日與後勁地區五位里長 於國賓飯店討論,就㈠環保計畫、㈡遷廠計畫、㈢回饋計畫 等3點達成結論。經濟部旋就原告擬具之高雄煉油廠25年分3 期遷廠計畫及設立高雄市後勁地區地方建設公益基金新台幣
15億元回饋措施等情,檢附「79年9月16日蕭部長與後勁五 位里長等就如何回應後勁居民訴求之談話要點」、「拆遷工 場明細表」為附件,於79年9月19日以經(79)密國營字第0 687號函(下稱79年9月19日函)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以79 年9月20日函核定在案。嗣經濟部以79年9月21日函檢附「經 濟部長宣布五輕建廠動工的書面談話」陳報行政院,並通知 原告在案,該書面談話內容載明:「……二、在遷廠計劃部 分:行政院已核定中油公司所擬定的25年分3期遷廠計劃, 屆時必定貫徹執行……為落實郝院長9月14日餐敘中承諾於2 5年完成遷廠。中油公司已擬具遷廠計劃分3期進行:第1期 第1年至第5年(共7座工廠)……。第2期第6年至第15年( 共11座工廠)……。第3期第16年至第25年(共28座工廠) 。」等語。原告遂遵照經濟部指示,據以80年5月18日函擬 定遷廠計畫及拆遷時間表陳報經濟部,依其訂定之3期遷廠 時間為:第一期80年1月至84年12月(共7座工廠);第二期 85年1月至94年12月(共11座工廠);第三期95年1月至104 年12月(共28座工廠)等情,此有上開各函及「79年9月16 日蕭部長與後勁五位里長等就如何回應後勁居民訴求之談話 要點」、「拆遷工場明細表」、「經濟部長書面談話」各乙 份在卷可稽。㈣、原告係國營之生產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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