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相 對 人 吳美心即吳弘敏
吳忠憲
吳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吳洪瑾瑛遺產
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美心即吳弘敏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63,928 元,及其中145,561 元之利息未為清償,相 對人吳美心即吳弘敏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就被繼承人吳洪 瑾瑛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及同段478 建號即建物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之不為繼承登 記無償行為,因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 請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為免 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聲請鈞院 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 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規定之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是以,聲 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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