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蔡宜均
邱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106 年度雄簡字第
22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宜均(原名蔡孟樺)積欠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280,430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而相對人蔡 宜均之父親即訴外人蔡榮助業已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前鎮 區鎮東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0000 0-000 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等遺產,相對人蔡宜均並未 拋棄繼承,竟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與相對人邱夏蘭就系爭 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無償贈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予相 對人邱夏蘭,由相對人邱夏蘭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相 對人蔡宜均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此已侵害聲請人之 債權,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經本院繫屬在案( 案號: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 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 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後,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公
同共有,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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