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28號
原 告 曾蕭素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振盛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90元;第2 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之訴訟費用,惟原告就其
聲明第2 項之部分,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爰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
第2 項請求之訴訟費用價額( 含其他費用支出) ,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