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
上列原告與羅時熙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羅時熙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13,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又原告雖 以羅時熙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應提出羅時熙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按上開查得資料補正起訴 狀上所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