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373號
TCDM,89,交易,373,200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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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其為統笠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平日即駕駛車牌號碼S七-五三七號自用大貨車載 運裁減之鐵板,則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 一一六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一六巷與大源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旋左轉逆向沿大源路往北行駛,行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大源三 十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係下雨,日間自然光,惟 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及讓車,猶貿然駛入來車道行駛,適有蔡李絹騎乘腳踏車,沿台中縣 太平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甲○○見狀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 車右前車頭撞及蔡李絹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蔡李絹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心肺功能衰竭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 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李絹之子丙○○於偵審中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 五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蔡李絹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致心 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附卷可憑。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雖係下雨,日間自然光,惟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猶貿然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致蔡李絹傷重不治死亡, 足證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過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統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平日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 車載運裁減之鐵板,此經其陳明在卷,則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係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上 開認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 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參考)。查被告僅持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自屬「無照駕駛」,且肇事因而致 人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公司老板通知警方,並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陳明其為肇 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促其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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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