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賴瑞芳
賴建地
賴士玄
張淑娟
被 告 林枝安
林勝文
藍崤榕
藍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所主張之股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