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6年度,137號
KSEV,106,雄簡聲,13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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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MURILLO ARLENE SANTOS
代 理 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補字第一五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54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 年度雄補字第1583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 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核發 移轉命令,令第三人將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 種津貼、補助費等)在每月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 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分之1 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移轉於各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813 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771 元。嗣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補字第1583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固已核發上開移轉命令,惟就尚未發 生之將來薪資債權,相對人之債權並未確定受清償,依上 開說明,不能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 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 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 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 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 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 辦案期限,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 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15,000 元。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此見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110 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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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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