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6年度,133號
KSEV,106,雄簡聲,13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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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耀堂
聲 請 人 黃一揚
相 對 人 徐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102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所聲請之 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95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因該票據尚有糾葛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243 號受理在案,為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遭拍定而受有不 可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現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聲 請人確有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之金錢為 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而其至判決確定前 將不能運用上開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易事件一



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則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預估約2 年10月,相對人因 聲請人起訴可能遭受影響取償之時間約為2 年10月,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上開債 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2 年10月為適當,故酌 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12,5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 ( 2+10 /12 )×5%≒212,49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相當,爰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12,500 元。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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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