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6年度,128號
KSEV,106,雄簡聲,12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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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蘇林清珠即林清珠
相 對 人 吳洪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六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簡字二○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337號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106 年度雄簡字第2062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 )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 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 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金額693,000 元之執 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 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 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而系爭確認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 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98,175 元【計算式:693,000 元×5 %×(34÷12)=98,17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9,000元 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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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