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6年度,112號
KSEV,106,雄簡聲,112,201711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廖珮琳
相 對 人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票面金額新臺幣13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聲請人誤信相對人可整合債務而簽發, 然相對人未依約覓得核貸銀行,聲請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6 年度雄簡字 第1776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而相對人前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3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故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能,爰依法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 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