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胡阿琪
訴訟代理人 胡豐源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五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九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40707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745 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 9 %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然被告迨至105 年5 月25日始持上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75526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請 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6 月12日確定,被告並於10 5 年5 月25日據為執行名義,而就系爭債權本金50,745元, 及自91年2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 9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則 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部分顯未逾15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 條、第12 6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5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5 年5 月25日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則其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部分,均未逾15年 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此節,自屬無據。惟利息請求權則應適 用5 年短期時效規定,是被告遲至105 年5 月25日始為執行 ,其就100 年5 月25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均因原告提出時 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利息之執行程序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50,745元,及自100 年5 月26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1年2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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