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780號
KSEV,106,雄簡,780,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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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開喜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勝永
被   告 黃聰正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百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百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32 7 號、339 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伊所 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每戶負有按期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迄 105 年10月31日止,均未按期繳款,已積欠88期共計18萬4, 800 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成立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伊所 有系爭房屋無庸繳納管理費,且伊購入系爭房屋時,建商承 諾伊不用繳納管理費;縱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戶每期 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400 元;且原告之請求亦罹於5 年消滅 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成立時曾於86年3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並臨時動議提出住戶管理之收費額 度,經擬議:由委員會以佳里地區現行大樓收費為範本, 儘速訂定收費方式與額度,並於下個月起收費;並決議: 本案照擬議之方式通過,並於收費前一週將方案公布住戶 週知,有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106 年1 月17日府工使二字 第1060102169號函所附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一卷 第49至52頁)。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



屬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迄105 年10月31 日止,共計88個月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一卷第96頁)。
(二)經查:
1、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並未記載決議被告就系爭房屋毋須 繳納管理費,而被告就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無庸繳納 管理費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指,自屬無 據。
2、據證人張福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5、年間係博勝 建設公司(下稱博勝公司)董事長,原告所屬社區大樓當 時係伊建設公司所建造,當時確實有召開系爭會議,伊當 時並未表示有何住戶可以無庸繳納管理費,於私下亦未有 如此表示,因為既然管委會已經成立了,自應由管委會自 行運作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30至33頁)。顯見博勝公司 就原告所屬大樓建造完成後,迄至原告成立並召開系爭會 議時,應無向被告稱無庸繳納管理費之情,被告此部分主 張,顯難憑採。
3、據證人劉家寧(原名劉雀美)、王美芳吳慈祥、楊鑫郎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下:⑴劉家寧:伊當時確實擔任 第一屆主委,但伊當時都是委託伊先生楊鑫郎去處理管委 會的事務,管理費也都是楊鑫郎在繳納等語(本院二卷第 5 至7 頁);王美芳:伊只記得擔任第一屆的委員,伊忘 記是什麼委員,伊記得當時住戶大會選出委員,委員選出 後自行開會再決定收費標準,再公告大家知道,伊所屬社 區部分,1 至3 樓算1 戶,4 樓以上公寓每一層算1 戶, 而1 至3 樓1 戶部分要繳納管理費700 元等語(本院卷第 7 至9 頁);吳慈祥:伊記得當選第一屆財委,但當時係 住戶大會決定收費標準,還是委員會開會決定收費標準, 伊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但可以確定當時我們參考隔 壁大樓管委會的收費標準,且事後確實有將收費標準公告 至公告欄,而收取管理費之標準部分是根據坪數的大中小 ,大型是1,200 元,中型是1,100 元,小型是900 元,店 舖3 層是700 元,其中一戶是335 號只有2 層各收500 元 ,還有一戶店舖有開後門可以直接通道中庭,所以有多收 這戶是收900 元等語(本院二卷第11至13頁);楊鑫郎: 當時房屋登記為劉家寧名字,劉家寧沒有參加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及委員會,均係由伊參加,劉家寧並當選第一屆主 委,且系爭會議紀錄應該有公告,而收費標準有經過大家 開會討論過後訂定出來,伊記得所屬房屋繳納管理費為1, 100 元等語(本院二卷第34至37頁)。經相互勾稽結果,



顯見系爭會議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後,原告管理委員確實有 召開委員會議,並決定出收費標準,就所屬1 至3 層房屋 屬店鋪部分,每月收取管理費為700 元,並經公告為住戶 知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1 至3 層樓房屋,有建物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69至7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房屋每戶每月管理費為700 元,當屬有據。
4、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 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 ,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 60號著有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60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 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 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 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 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 生,且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 ,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1 日起迄105 年10月 31日止之管理費,依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一卷第3 頁),則原告請求100 年11月15日以 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 可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就系爭房屋有共計88個月均未按 期繳納管理費,是原告得請求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計59.5期共計12萬4,950 元(計算 式:700 元×59.5期×3 戶=124950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處應給付12萬4,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於105 年12月1 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27頁) 即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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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