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697號
KSEV,106,雄簡,697,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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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林于椉
被   告 蕭榮昌即匯羽設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 修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委由被告承攬施 作(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報酬包括 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下稱系爭設計費)及2, 656,000 元工程費,合計2,800,000 元。嗣因施工期間有多 項追加、減工程,兩造遂對工程款多次協調後,確認原告應 給付之工程款(含系爭設計費)為2,636,375 元,然原告已 付款項已達2,773,170 元,而溢付136,795 元。其溢付原因 仍係訴外人蔡宗樺為兩造於105 年6 月26日協調結算時,重 複加計系爭設計費144,000 元,且未扣除被告未施作之「7, 500 、81,250、9,600 」等3 筆合計98,350元款項(下稱系 爭未作款項)所致,原告一時不察而在該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嗣原告發現上情後,即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協調時已退讓甚多,且系爭協議書是雙方 合意簽署,並無溢付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有無誤算之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



依2016/1/17 工程預算表末頁所示手寫之紀錄(下稱系爭手 寫紀錄),主張第2 行之「290 萬元」會跳成「300 萬元」 ,係因計入系爭設計費144,000 元後,協議取整數計算之結 果等語,並舉訴外人蔡宗樺到庭證稱:「(問:前面只有29 0 萬元,這邊變成300 萬元,為何?)應該有加設計費,加 起來有三百出,之後扣掉零頭才變300 萬元」(本院卷第89 頁),惟苟證人所述為真,則其扣除之「零頭」金額高達44 ,000元(計算式:2,900,000 元+144,000 元-3,000,000元 =44,000元),而以當時兩造既因工程施作已生諸多爭議之 氛圍,被告自無由任意退讓,已徵所證上情顯與常理有違, 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第1 頁一開始即將系爭設計費單獨列計於 首,且無論在該頁下方或第2 頁上半部就應收及已付款項為 計算後,均再就所得金額加上系爭設計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22頁、第23頁),益證蔡宗樺所述上情應非可採,自無足作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次,有關系爭未作款項(見本院卷第 22頁系爭協議書第1 頁倒數第4 行算式所列)應扣而未扣減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款項於系爭協議書第1 頁前 開算式中雖予扣除,然次頁第2 行算式卻又將之加回,並以 此結算原告最終應付款項為355,525 元,自有誤計之情,則 原告主張其有溢付系爭未作款項,則可採信。
㈡原告得否援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協議書有計算錯誤,而欲依民法第88條 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固有上開之錯 誤,然該等錯誤自形式上可一望即知,至為明顯,原告亦自 承其係一時不察而予簽認(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條文 但書自不能由原告予以撤銷。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3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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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