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406號
KSEV,106,雄簡,406,20171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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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邱明顯
被   告 林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於106 年10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於主文欄第二項間更正補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一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顯然錯誤,於判 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在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可參。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論述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之主文因有 前開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顯然錯誤,自應予 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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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