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398號
KSEV,106,雄簡,398,20171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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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黃麗梅
被   告 張陳鳳蘭
      張文旗
      張文東
      張英哲
      張峰瑋
      張文海
      張祥雄
      張詩宜
      張羚葦
      張莆群
兼前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文俊
被   告 張茂燈
      張華鎔
      張育誠
      張晉維
兼前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 9 號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21號房屋)共有人,兩戶為同排併連之透天厝。而 21號房屋係69年1 月31日建造,迄已使用30餘年,然被告卻 疏於管理、維護其頂樓設置之鐵皮屋頂,而任其蕰蝕斑駁, 致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時,該鐵皮屋頂即 遭吹飛而跨落於19號房屋頂樓平台,造成19號房屋頂樓女兒 牆毀損、地板龜裂、水塔及管路破損斷裂等損害,原告因此



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54,490 元進行修復等語。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4,490 元。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區○○○路○○號、15號、17號房屋及 兩造房屋為5 棟相連之透天厝,頂樓亦搭建彼此相連之鐵皮 屋頂,此次係因颱風造成上開5 戶房屋之鐵皮屋頂一起吹飛 ,被告已盡維護21號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 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 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 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 且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 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 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 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 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 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 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 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 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 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查本件21號房屋鐵皮屋頂為被告所共有,並因莫蘭蒂颱風吹 跨倒於19號房屋頂樓平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其次,21號房屋為61年1 月31日建築完成乙情,有卷附該 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4頁),並觀災後塌落之21 號房屋鐵皮屋頂殘骸照片,確見其鋼架有多處斑駁蕰蝕之情 (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佐以原告主張當時風向係由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往21號房屋方向吹襲,故19號



房屋屋頂平台也有掉落同排13號至17號房屋鐵皮屋頂之碎片 等情(本院卷第183 頁),為被告所不爭,可知21號房屋鐵 皮屋頂如係受其他4 棟房屋鐵皮屋頂牽引而併同掀起,則其 鐵皮屋頂理應往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方向掉落, 已見被告所辯上情已有疑義,再參諸被告自陳其21號房屋面 寬較大,鐵皮屋頂亦因此架設較高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 ,可知21號房屋與19號房屋鐵皮屋頂高度並非相同,僅於兩 戶相鄰高低落差處(即垂直方向)另以鐵皮遮掩,以避風雨 ,有兩戶災前外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3 頁、第156 頁、 第164 頁),故非被告所稱5 戶之屋頂係「一體成形」,由 此益徵21號房屋鐵皮屋頂之塌落尚與其他4 戶無涉。是原告 主張21號房屋鐵皮屋頂之倒落係因被告平時未盡維護修繕之 責所造成,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19號房屋 屋頂設施既重新施作,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物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協商之事項,分別計算必要修復金額如下: ⒈女兒牆部分:
原告主張其女兒牆修復費用11,190元(含工資9,000 元、材 料2,190 元),有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 13頁),堪予認定。而兩造同意女兒牆之耐用年數為25年, 且自97年1 月1 日開始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84 頁),則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計得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5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190 ÷( 25+1) ≒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 2,190 -84 )×1/25×(105/12)=73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90 -737 =1,453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9,000 元,合計10,453元,始為原告就女兒牆所應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⒉水塔及管路部分:
原告主張其水塔及管路修復費用為13,300元(含工資3,000 元、材料10,300元),有估價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兩造同意水塔及管路之 耐用年數為11年,且自96年9 月28日開始計算折舊(本院卷 第184 頁),則依同上方式計得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5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0,300÷( 11+1) ≒8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10,300-858)×1/11×9 )=7,725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300-7,725 =2,575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 000 元,合計5,575 元,始為原告就前揭水塔及管路所應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⒊頂樓地板部分:
原告主張其頂樓地板修復費用為120,000 元(原列梯厝防水 10,000元不再請求,餘額工資及材料各6 萬元),有估價單 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兩造同意上開地板磁磚之耐用年數為25年,且自97年5 月1 日開始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84 頁),則依同上方式計 得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7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0÷( 25+1) ≒2, 3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0,000-2,308) ×1/25×101/12)=19,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0-19,4 23=40,57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0,000元,合計100,57 7 元,始為原告就前揭頂樓地板所應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金 額。
㈣至被告雖以原告就部分損害向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不容再 為本件請求云云,固提出原告另案書狀內容為證(本院卷第 175 頁至第179 頁),然該等書證內容可知,原告所申報之 災害損失,係為作為減免稅捐之用,尚與損害填補有間,被 告自無援以對抗原告本件請求之餘地,所辯此節,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6,605 元(計算式:10,453元+5,575 元+100, 577 元=116,6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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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