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都市休閒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惠蓉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被 告 黃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42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
院於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下 稱系爭房屋)所在都市休閒家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負有遵期向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 98年1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共104 個月,下稱系爭期間) 拒不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149,760 元(按每月管理 費1,440 元計算,計算式:1,440 ×104= 149,760)。伊已 於105 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 ,迄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規約 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760 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委會繳交 管理費,管理費則按所有權狀登記坪數計算,每坪收取40元 …。(見本院卷第52頁)。
五、經查,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坪數計算,每月應納之住家管理費為1,440 元等情,有社 區基本資料維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實在。又被 告自98年1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共104 個月),均未遵期 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149,760 元(計算式:1,440 ×104= 149,760),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結果,有管理費 欠繳稽催統計報表、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27、5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應認 實在。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規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