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徐瑋濃
徐榮燦(即徐黃淑珺之繼承人)
徐華璚(即徐黃淑珺之繼承人)
徐欣嬪(即徐黃淑珺之繼承人)
徐瑋佑(即徐黃淑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榮燦、徐華璚、徐欣嬪、徐瑋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黃淑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瑋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榮燦、徐華璚、徐欣嬪、徐瑋佑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黃淑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瑋濃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瑋濃於民國94年間就讀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時,邀同其母徐黃淑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 新臺幣(下同)32萬396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 月2 日 起至徐瑋濃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以教育部議 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若徐瑋濃遲延還本時,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若徐瑋濃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本金時,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徐瑋濃依約於其 學業完成時之99年7 月1 日起攤還前開借款,詎自105 年5 月1 日起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1萬4396元、利息及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而徐瑋濃之母徐黃淑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惟其已於104 年12月27日死亡 ,被告徐榮燦、徐華璚、徐欣嬪、徐瑋佑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以:徐瑋濃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但一時之間沒 有辦法還那麼多錢,希望能和原告協商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申請撥款通知書、臺南地院106 年9 月29日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為證(見院卷第8 頁至28頁),經 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被告徐 瑋濃、徐華璚、徐欣嬪亦不爭執(見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榮燦、徐華璚、徐欣嬪、徐瑋佑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黃淑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瑋濃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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