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174號
KSEV,106,雄簡,2174,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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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解林
被   告 曾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路000 巷0 號4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8 月9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段○○○路000 巷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6,000 元,租期 2 年;於106 年2 月9 日再簽訂租賃契約續租(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6 年,但租金減為每月5,000 元。詎被告自105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被告積欠原告105 年7 月至10 6 年10月,共計93,760元之租金,經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 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然未獲回應,故原告 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5,000 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3,760元,並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455 條前段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單據等件(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2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 經電話催告以及公示送達後均未清償所欠之租金,原告自得 訴請清償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兩造自106 年2 月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後即約 定租金為5,000 元,是原告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10月得 請求被告欠繳之租金應為88,000元(計算式:6,000 元×8 個月+5,000元×8 個月=88,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 10月6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 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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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