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倪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2,483 元,及其中139,842 元自民國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 0,953 元,及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88%計算之利息,另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逾期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嗣於106 年10月26 日具狀更正原起訴聲明為如附表所示,並減縮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週年利率為6.88%(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 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帳單所載,約定週年利率最高 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 年9 月15起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分別尚欠本金64,217元及利息2,197 元、本金75,625元及利息444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㈡又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向申請 信用貸款200,00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 年9 月12日起至110 年9 月12日止,借款利息固定按週 年利率8.88%計算,被告同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06 年4 月12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80,95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滿心期貸申請書、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4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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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積欠本金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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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6,414元 │64,217元 │ 15% │106年9月16日起│無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76,069元 │75,625元 │ 6.88% │106年9月16日起│無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 │180,953元 │180,953元 │ 8.88% │106年4月13日起│自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 │ │ │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週│
│ │ │ │ │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 │ │ │ │ │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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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23,43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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