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031號
KSEV,106,雄簡,2031,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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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馬永婷 
      馬潘蓮足
      馬永生 
      馬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永婷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1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按期繳款,直至106 年9 月20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2,405 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屢次 催討,皆未獲清償,足見被告馬永婷已陷於無資力。被告等 四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馬德之繼承人,馬德於105 年12月 7 日死亡,被告共同繼承馬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馬永婷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竟 與被告馬潘蓮足馬永生馬永良合意,由被告馬潘蓮足單 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馬永婷則放棄登記為所有 權人,其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馬 潘蓮足。被告馬永婷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就其繼承之 遺產與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是上開行為屬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被告馬永婷僅係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 其所表示之意思為拋棄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故其等所為之分 割協議,應屬處分財產權之行為,與身分權無涉,又被告馬 永婷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馬永婷、馬潘蓮 足、馬永生馬永良就訴外人馬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馬潘蓮足就前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馬潘蓮足應將馬 德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12月7 日、登記日 期106 年3 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惟查,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本金最高限額72萬元 之抵押權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 第39、40頁),則債務人即被告馬永婷於分割遺產協議時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同時,自亦不承受與系爭不動產相關聯之 債務,因此被告馬永婷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並不當然可解為係 無償行為,亦未必當然有害及債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 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 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 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馬德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前鎮稽徵所調閱資料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106 年10月5 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670892100 號函及 所附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 所106 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61117327號函及所附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8頁),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即屬全部 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原告僅請求撤銷部分遺產即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即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分割協議既無理由,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即無所據, 亦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馬永婷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同時不 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此非單純之無償行為,亦未 必有害於債權,且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以全體遺產為 對象,不得僅請求撤銷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



及被告馬潘蓮足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12月 7 日、登記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未經本院論述之事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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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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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57/100000 │ │
├──┼────────────────┼──────────┼───────┤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全部 │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內容 │持分/金額 │備註 │
├──┼────────────────┼──────────┼───────┤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228/0000000000 │本標的權利範圍│
│ │ │ │應隨同獅甲段二│
│ │ │ │小段1305建號建│
│ │ │ │物移轉或設定負│
│ │ │ │擔 │
├──┼────────────────┼──────────┼───────┤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57/100000 │本標的權利範圍│
│ │ │ │應隨同獅甲段二│
│ │ │ │小段1305建號建│
│ │ │ │物移轉或設定負│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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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550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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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西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45,123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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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西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59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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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