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吳文賢即尊強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美如
被 告 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間向原告租 用吊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88,848 元,迄今未給付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車租金費用,前均如期兌現,惟 近期公司資金拮据,無法如期支付租金,已在安排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為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 之請款明細表、被告之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5 至22頁)。 而被告僅以本件無法如期支付租金,已在安排等語置辯(本 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租用吊車且仍支付租 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8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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