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012號
KSEV,106,雄簡,201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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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津充 
      陳朝裕 
被   告 梅昱君 
      盧蔡來秀
訴訟代理人 盧界璋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1月30日
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盧界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盧界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盧界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17日至109 年10月 1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隨原 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1.93%機動計算, 如逾期清償,應另按逾期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盧 界益僅繳付至106 年6 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訴外人盧界益 業於106 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復皆未拋 棄繼承,依法自應就前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界益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公 告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乙○○○則自承:同意 原告主張等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限定繼承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債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從而,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姿敏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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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