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梅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官
被 告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慧麗
訴訟代理人 馬翊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肆萬參 仟捌佰參拾陸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徐耀國 即秉發工程行(下稱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係因被告於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50 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對 被告之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新臺幣)443,83 6 元,詎訴外人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僅支付20萬元,尚餘24 3,836 元未付,原告即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原告 對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被 告竟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06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4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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