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662號
KSEV,106,雄簡,1662,2017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胡宗掄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林榮萣即林偉盛
      林梓筠即林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榮萣即林偉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梓筠即林怡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萣即林偉盛(下稱被告林偉盛)於民國 104 年9 月間因車行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後,被告林偉盛即交付以其 女兒即被告林梓筠即林怡馨(下稱被告林怡馨)所簽發,發 票日為104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15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 業銀行大昌分行、票據號碼MD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1 紙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11月25日,然原 告於該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支票面額上所載金額「壹 拾伍萬元」之「萬」字上方有蓋章不明顯,而拒絕付款,嗣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分別依民法第474 條、第47 8 條,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因被告對原告負有以同一給 付為標的之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 即同免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 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 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各負給付15萬元義務 ,然其給付目的相同,被告就積欠之款項,各應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以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方式為判決,並於主文第3 項判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偉盛 給付15萬元,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怡馨應給付 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上開原告請求,被告之給 付因屬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89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