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王信坤
被 告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海 派出所報案遭電話詐騙新臺幣(下同)64萬7,900 元,其中 存入訴外人許佩甄帳戶金額為44萬3,000 元,存入訴外人謝 淑貞帳戶金額為20萬4,900 元(下稱系爭案件),因受理報 案員警即被告告知找到詐欺犯會再通知,伊以為找不到而未 通知,直至103 年10月間向警政署投訴,始知系爭案件早於 94年8 月14日移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續辦理, 因被告吃案而未偵辦,經伊投訴始於103 年12月間開始偵辦 。然許佩甄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許 佩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罪刑 確定,系爭案件與上開判決屬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 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又謝淑貞部分,則遭 多次移轉管轄,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 字第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認謝淑貞並非加害人,而是其 前夫即訴外人鄭博仁,伊因此撤回對謝淑貞之民事訴訟,另 對鄭博仁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因被告違法吃案,致伊無法 確定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而無法向加害人求償,喪失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且錯失第一時間求償,對許佩甄 、鄭博仁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利 息損失19萬2,007 元【以本金443,000 元計,自95年7 月27 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共8 年又244 天之利息為:(43 ,000元×5 %×8 )+ (443,000 元×5 %÷365 天×244 天)=192,007 】及9 萬4,956 元【以本金204,900 元計, 自96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12月19日止,共9 年又98天之利 息為:(204,900 元×5 %×9 )+ (204,900 元×5 %÷
365 天×98天)=94,956】。且因無法得知謝淑貞早經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仍對謝淑貞提起民事訴訟。伊 雖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國字第9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前案),然伊僅獲得部分賠償,本件既係被告故意 違法吃案,至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 、三、四「請求項目欄」及「本案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27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以:原告前 已依國家賠償程序提起訴訟,並經系爭前案原告部分勝訴, 且經高雄市警局給付完畢,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反面解釋,原告已受國家賠償,自不能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又原告縱受有損失,亦僅受有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損失 ,其餘部分均屬於其主張權利、訴訟上之攻防行為及所應支 出訴訟程序相關費用,非謂損害,自不得向伊主張給付,且 均與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主張被告為高雄市警局所屬公務員延宕偵辦系爭案 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 對高雄市警局提起國家賠償,經系爭前案判認被告怠於執 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判決高雄市警局應賠償原 告1 萬2,5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 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核閱明確。而高雄市警局 亦以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原告共計1 萬3,410 元,有高雄 市警局106 年8 月24日高市警法字第10635648600 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
(二)按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1 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自不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 所指,顯屬無據。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 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 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
被害人如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 該條項規定請求民事賠償。查原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本案 請求部分,其中部分請求與系爭前案相同,業經系爭前案 已為審認,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經高雄市警局依系 爭判決賠償給付,業如前述。至原告其餘請求,依前揭規 定所示,當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故 意或過失不為而逕以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難憑採,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6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8,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一:許佩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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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本案請求金額│105 年度國字第9 │前、後案是否重複請求│
│ │ │(元) │號請求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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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訴訟裁判費 │無 │4,850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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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示送達登報費 │870 │840 │是(本案比前案多請求│
│ │ │ │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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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強制執行費 │38 │38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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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查調閱債務人各類│500 │500 │是 │
│ │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 │ │
│ │戶資料清單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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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文具費、書證郵寄│90 │90 │是 │
│ │掛號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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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利息損失 │192,007 │189,276 │是(本案比前案多請求│
│ │ │ │ │2,73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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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撰狀費 │15,000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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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208,505 │共計195,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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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鄭博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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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本案請求金額│105 年度國字第9 │前、後案是否重複請求│
│ │ │(元) │號請求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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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訴訟裁判費 │無 │2,210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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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文具費、書證郵寄│30 │60 │是 │
│ │掛號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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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費 │3,240 │1,316 │是(本案比前案多請求│
│ │ │ │ │1,9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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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撰狀費 │5,000 │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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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利息損失 │94,956 │93,187 │是(本案比前案多請求│
│ │ │ │ │1,76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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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工作損失 │無 │1,429 │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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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103,226 │204,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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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謝淑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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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本案請求金額│105 年度國字第9 │前、後案是否重複請求│
│ │ │(元) │號請求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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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訴訟裁判費 │無 │737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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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郵政查詢費 │無 │100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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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文具費、書證郵寄│無 │60 │否 │
│ │掛號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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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費 │978 │2,631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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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撰狀費 │5,000 │無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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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工作損失 │7,000 │2,608 │是(本案比前案多請求│
│ │ │ │ │4,39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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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刑事出庭費 │8,000 │無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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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事出庭費 │16,000 │無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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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勞務費 │6,500 │無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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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43,478 │6,1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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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05 年度國字第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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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本案請求金額│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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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訴訟裁判費 │7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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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閱卷費 │6,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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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文具費、書證郵寄│120 │
│ │掛號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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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費 │11,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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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撰狀費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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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工作損失 │15,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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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刑事出庭費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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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事出庭費 │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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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93,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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