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劉方媛 藉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647 元,及其中118,763 元自民國95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程序中擴張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是本件原告所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所繳付款項未達渣打商銀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渣打商銀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
92年1 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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