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458號
KSEV,106,雄簡,145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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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德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盛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 抗辯印章係遭盜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 信。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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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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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7月12日 │120,000 元│KSA0000000│德銘機械工程│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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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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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