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315號
KSEV,106,雄簡,1315,2017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簡德瑜
      鄭大船
      邱文福
      張簡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德瑜邱文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謀製造假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 290 萬3,684 元,由被告簡德瑜張簡善德(原名張簡勢猛 )及訴外人簡逸瑄擔任債務人,被告鄭大船擔任債權人,並 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9947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由鄭大船持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簡德瑜簡逸瑄之財產。嗣伊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531 號執 行程序執行簡德瑜之財產,為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並於民 國100 年9 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伊因 被告製造假債權之詐欺行為,致伊於系爭分配表僅獲分配5 萬9,427 元,尚有不足額22萬4,198 元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 。被告因製造假債權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273 號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4,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鄭大船張簡善德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鄭大船: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4 人共謀製造假債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伊並非連帶債務,且伊 已與簡德瑜和解,並已交付簡德瑜和解金100 萬元等語。(二)張簡善德:此係簡德瑜策劃,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四、簡德瑜邱文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87條、第184 條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 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 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 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 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 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仍構成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89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二)被告製造假債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並持以聲請 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由鄭大船獲分配 1,689 萬6,389 元,原告僅獲分配5 萬9,427 元(不足額 22萬4,198 元),被告所為涉犯共同詐欺得利罪,為被告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而鄭大船對於 原告主張被告4 人共謀製造假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屬實,被告共同實施詐術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22萬4,198 元之損 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鄭大船辯 稱非連帶債務,洵屬無據。至鄭大船主張其與簡德瑜達成 和解等節,此部分僅屬其2 人間內部關係之問題,尚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4,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繕本於106 年7 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 106 年8 月7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4、46、47頁)翌日即10 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