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28號
KSEV,106,雄簡,12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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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范翊勵即范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邱愛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八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61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共同 簽發,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並願為認諾之 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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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到期日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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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進忠│104 年10月12日│103 年10月13日│700,000 元 │CH.258350 │
姚苡絜│ │ │ │ │
姚勝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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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