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劉俊清
被 告 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025 元,及其中115,357 元自民國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300 元,第二個月以400 元, 逾期第三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 年10月31日 本院審理時捨棄其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至106 年6 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15,357 元及 利息5,668 元,共計121,025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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