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懷生
被 告 洪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1 月2日言詞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 爭2 紙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雖持 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惟被告只借得其中之新臺幣( 下同)20萬元,100 萬元支票部分並未借到款項,原告應舉 證其確實有將100 萬元款項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 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為保障交易安全、促進票 據流通,僅於直接當事人間例外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原因關 係對抗執票人。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2 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票據之真正,僅就其中面額100 萬元 支票部分爭執並未收取借款,惟證人陳清強於審理時證述: 該面額100 萬元支票係被告賭博輸錢,伊幫被告擔保,被告 開給伊,伊再持該支票向原告換現金,伊確實有拿到100 萬 元,伊將100 萬元拿去幫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兩造間並非該面額100 萬元之直接前後手,承前所述 ,被告自無從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況且據證人所述,原告 確有交付100 萬元予證人,證人再持該100 萬元清償被告積 欠之款項,被告抗辯其未收取款項云云,亦有可議,是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其中100 萬 部分自106 年3 月17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6 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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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退票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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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子欽│HKA0000000號│1,000,000 元│106 年│106 年│
│ │ │ │ │2 月20│3 月17│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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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子欽│HKA0000000號│200,000元 │106 年│106 年│
│ │ │ │ │2 月29│3 月1 │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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