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078號
KSEV,106,雄簡,1078,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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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王裕康
訴訟代理人 王梅齡
被   告 唐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凌晨3 時許,停放在高雄 市三民區同盟路一路與孝順路附近之停車格內,被告飲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酒測值0.67毫 克/ 公升),於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 故,因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致原告受有修復車輛共計新 臺幣(下同)280,850 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202,850 元、 工資7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僅為私文書,被告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 而原告車輛並非進口車輛,被告所致之損害在前方保險桿部 分,車尾並無損傷,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超乎常情,且估 價單上竟有後座椅拆裝、左後輪胎等明顯與本案無關之項目 ,顯不合理,且原告請求之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26日凌晨3 時許,



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一路與孝順路附近之停車格內 ,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酒測值0.67毫克/ 公升),於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致原告受 有修復車輛共計280,850 元(含零件費用202,850 元、工 資78,000元)之損害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車輛照片、順方汽車保養廠 估價單(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被告亦未爭執因其酒後駕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足徵原告前揭主張洵 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已據其提出順方汽車 保養廠估價單影本1 份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文 書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 估價單所載後座椅拆裝、左後輪胎等明顯與本案無關均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 、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例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上有順方汽車企業行之公司 印章(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已足堪推定該文書之真 正,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並未能提出反證, 以證明前開文書有何偽造或不實,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 足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其車頭先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角及左側車身,系爭 車輛再往前推撞同樣停放在停車格內,為訴外人劉瀚鴻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見本院卷第 16頁),足徵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除直接遭被告車輛撞擊 之左後車角與左側車身外,車頭部分因遭被告車輛強力衝 擊而推撞前車,是車頭部分之損害亦係系爭事故所致,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與左後車角



均有明顯受損情形,而被告車輛車頭毀損情形亦甚嚴重, 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鉅(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是 原告所稱內部輪軸受損情況嚴重等語,應屬可採。準此, 被告辯稱後座椅拆裝、左後輪胎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即 難採憑。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零件更換費用4,300 元,業據提出前開 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 4 月26日止,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是系爭 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3,80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2,850 ÷ ( 5+1) ≒33 ,8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02,850 -33,808) ×1/5 ×(5+0/12)≒169,0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02,850 -169,042 =33,808】,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1,808 元【計算式:33,808元+78,0 00元=111,808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11,8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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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