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021號
KSEV,106,雄簡,1021,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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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李麗虹
      吳○彬(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欽 住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5 樓
      李麗虹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玟華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吳○彬為未成年人,且心智尚未成 熟,利誘吳○彬並主動提供其所有且未設定賭注金額上限之 線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吳○彬使用,使吳○彬沉迷手 機線上賭博,積欠賭博網站新臺幣(下同)439 萬元,並於 民國106 年2 月18日脅迫吳○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而吳○彬於發票時尚未成年,亦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所為之發票行為無效;又系爭本票上亦非原告 李麗虹共同簽發,係遭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吳○彬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止期 間,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以伊帳號、密碼登入線上賭博網站, 並陸續於該網站賭輸,而以伊名義積欠線上賭博網站439 萬 元。伊發覺上情後,向吳○彬請求清償439 萬元,吳○彬於 106 年2 月18日持其與李麗虹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至高雄市 ○○○路000 號友人租屋處交付伊收執,吳○彬當時固為未 成年人,然其向伊佯稱其母李麗虹為共同發票人,且以詐術 使伊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即李麗虹之允許而簽發系爭本票; 否認脅迫吳○彬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李麗虹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 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吳○彬未經李麗 虹同意,偽造李麗虹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3頁)。李麗虹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係遭人偽 造簽發等情,應屬實在,是李麗虹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關於吳○彬部分: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為民法第78條所規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一 有簽名行為,即對執票人負擔票據上之債務,是簽發票據 為單獨行為。
2、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 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例如欲使人信其為成年人,將戶籍 簿之偽造抄本,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交易時,則限制 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之必要,故直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又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例如偽造 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財產之書信,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 為買賣時亦然。查吳○彬為87年5 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吳怡欽李麗虹,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 頁)。被告固主張吳○彬以詐術使伊信 其已得李麗虹之允許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本院審酌系 爭本票之數額為300 萬元,衡情應非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能力所能擔保,且系爭本票上亦有載明發票人地址「高 雄市○○區○○路0 巷0 號5 樓」,欲查知吳○彬之法定 代理人吳怡欽李麗虹是否同意其簽發高額之系爭本票, 並無困難之處,而被告就吳○彬以詐術使被告信其已經李 麗虹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 第66、67頁),其所主張,不足採信。是吳○彬主張系爭 本票之簽發,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告主張 脅迫)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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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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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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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2 月18日│3,000,000 元│ 無 │475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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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