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001號
KSEV,106,雄簡,100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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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范智榮
被   告 張來春
訴訟代理人 范瑄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五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 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 1 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 年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9,000 元。嗣系爭租約屆期後,伊業已通知被告 不再續約,並多次請被告搬遷,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爰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即伊女兒范瑄珆為堂姊弟關係,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杜松美、訴外人即被告之妹張玉鳳,系爭房 屋為范瑄珆所有,原借名登記予張玉鳳名下,嗣於97年2 月 間經杜松美同意後再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且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實際上並沒有租賃關係存在,伊給付原告每月9,000 元 其實為300 萬元借款之利息;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系爭 租約期滿後亦有默示更新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並提出系爭租 約為證(本院卷第7 、8 頁)。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是否爭執 ,被告已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其對系爭租 約之形式真正已生自認之效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 稱系爭租約非其所簽署,爭執系爭租約之真正,然原告不 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事



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58頁),被告撤銷 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認系爭租約之形 式上仍為真正,先予敘明。
(二)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 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4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固主張系爭房屋為范瑄珆所有,係范瑄珆借名 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未以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本件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尚與本件無涉,自難 憑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為本文所明訂。又租賃契約以當 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 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 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最高法院37年上第9418號判例意旨)。而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15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租期屆滿後未同意續約, ,其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存 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6 至8 頁)。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告就兩造間存有默示更新租約,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而其就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固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為據,然該 判決亦未判認兩造間確有存在300 萬元借貸關係,而被告 就此復未更為舉證,均難認被告此情所指為真,其所主張 ,自屬無據。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既 已表示不同意續租,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應負返還 系爭房屋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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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