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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785號
KSEV,106,雄小,785,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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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泉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許滋春
被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杜詠雲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8年3 月16日就「三多三星大廈」 地下室停車場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統籌管理維護該停車 場,而維護管理費用及使用收益,被告則應分攤或分得三分 之一(下稱系爭協議)。兩造自訂立系爭協議多年以來,均 配合良好,詎被告卻藉詞拒付105 年3 月應分攤之管理維護 費新臺幣(下同)20,675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105 年3 月之「國泰三多三星大廈A 、 B 、C 棟共同收支分配表」(下稱系爭收支分配表),有諸 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停車場向來之收益均高於費用支 出,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分配表所列 金額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就所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及 收益分配訂立系爭協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不爭執。而依系爭協議第 4 條明訂:「地下室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 ,全權委由甲方(即原告)統籌管理維護,維修管理費用支 出及使用收益等,乙方(即被告)應分攤三分之一」,是原 告依此約定向被告收取管理維護費用,自屬有據。其次,原 告就其所作系爭收支分配表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業已提出請 款憑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雖抗辯該表第11、 12、13項之費用應為同表第8 項「清潔人員1 人」之費用13 ,000元所包含,不應重複收取,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 取。再者,有關停車場收益部分,原告亦已提出105 年3 月 車位租金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14 頁),被告雖 抗辯其先前每月可獲分配金額22,000元推算,該大樓扣除支 出開銷後之總收益至少應有66,000元,質疑系爭收支分配表 所列汽車車位租金(39,000元)顯有過低云云(本院卷第19 0 頁)。然車位租金收益本隨出租狀況而有所不同,且被告 亦自陳早期收取22,000元當時,被告尚不用分擔公共電費、 蓄水池及水塔清洗費、消防設備檢測申報費及抽水肥作業等 費用(本院卷第190 頁、第192 頁),可知被告以過往數據 任為質疑,實非可採。倘參諸系爭收支分配表所列支出及收 益金額同為原告所應分擔或分受,原告就每月結算結果亦與 被告同損或同益,且所占比例更為被告之兩倍,益徵原告就 系爭收支分配表應無造假之必要。被告所辯云云,委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6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9 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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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