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呂英輝
被 告 趙廣輝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坐落於 原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人為原告,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 7 日以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C 字第7 號攤(鋪)位許可書 (下稱系爭許可書)對被告做出准予被告使用前鎮第一公有 臨時市場C 字第7 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之行政處 分,系爭許可書第一點載明本攤(鋪)位核准有效使用期間 ,為期3 年,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逾 期無效,104 年6 月30日後兩造亦未訂立系爭攤位使用之行 政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任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攤位之約定,故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攤位 ,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使用補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6, 81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高雄市前鎮西甲市場(下稱西甲市場)係民眾於 38年自行興建,高雄市政府於40年間介入管理,西甲市場攤 商陸續就攤位房屋進行改建後,於58年至68年間將攤位房屋 捐贈予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同意捐贈者有於市場中永久 經營、使用攤位房屋之權利,後因高雄市政府於71年間擬開 闢中華五路,將西甲市場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因而欲廢止 西甲市場,經西甲市場攤商陳情後,高雄市政府承諾在新市
場興建完成前,現有市場不予拆除,於86年因高雄市政府開 闢中華五路道路工程在急,遂與被告等攤商協商,由高雄市 政府先將西甲市場拆除,以利中華五路之道路開闢,同時並 將被告等攤商安置於系爭市場,使被告等攤商得繼續經營及 生存,被告等攤商於系爭市場經營、使用攤位之權利,應如 以往,具有永久經營權,退步言之,縱認無永久經營權,至 少經營權之期限亦應係可經營至新市場興建完成為止。況且 被告於系爭許可書核准之使用期間屆至前,已向原告提出使 用申請,為原告對此置之不理,後又以105 年6 月14日高市 府經市字第10533051700 號函所附105 年6 月14日高市府經 市字第10533051701 號公告之行政處分令被告自臨時市場中 拆遷,惟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原告應向被告核 發可繼續使用系爭市場中系爭攤位之使用許可,並與被告簽 訂使用契約,且該規定係為維護市場中原有攤商之權益,使 原有攤商無新建、改建、遷建,甚至攤位使用期限屆滿時, 均得獲充分安置,是倘被告願意接受原告所定之使用條件, 於被告提出申請時,原告即應作成許可原告使用攤位之處分 ,以維護被告依法享有受安置於臨時市場及使用市場中攤位 之權利,而原告怠不作為,形同否准被告提出繼續使用之申 請,已屬違法,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高雄市政府 前曾受領由西甲市場攤商所捐獻其自行興建之市場房屋,並 以使用市場中攤位經營及居住於攤位房屋之權利交換,被告 已於舊市場及系爭市場中經營、居住數十年,高雄市政府從 未表示異議或要求改正,惟今原告違法不核發系爭攤位之使 用許可,又向被告請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攤位位於高雄市所有之系爭市場內 ,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以系爭許可書對被告做出准予被告 系爭攤位之行政處分,系爭許可書第一點載明本攤(鋪)位 核准有效使用期間,為期3 年,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0940032125號函、系爭市場新建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 爭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第10 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有 無占用系爭攤位之法律上原因?⒉被告倘無占用系爭攤位之 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對系爭攤位有 永久使用權,並提出相關陳情書、同意書、申請書及高雄市 政府68年5 月8 日六八高市府建市字第50580 號函、68年3 月27日六八高市府建市字第34233 號函等件作為佐證,觀諸 上開資料,雖可見被告等攤商有將自建房屋捐獻政府納入市 場管理之事實,惟就被告等攤商之經營、使用權利內容及期 間則未有清楚載明,尚難逕認被告等攤商將市場房屋捐獻政 府確有換取永久經營權之情事存在。再者,被告主張退步言 之,縱無永久使用權,亦得經營至新市場興建完成時云云, 觀諸被告提出之78年2 月22日七八高市工務都字第3090號函 、78年11月14日七八高市府工新字第35615 號函等件,其上 雖載有「在新市場尚未興建完成前,現有市場暫不予拆除」 等文字,惟西甲市場既已拆除,被告等攤商移至系爭市場, 上開函文之範圍是否及於被告等攤商移至系爭市場之情況, 已有可議,況且上開函文並未提及被告等攤商於市場內經營 、使用攤位之權利內容及期間,自無從執此作為占用系爭攤 位之法律上原因;又觀諸高雄市政府86年7 月28日高市府建 字第42424 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86年8 月16 日八六高市市場( 二) 字第3730號函、86年8 月30日八六高 市市場( 一) 字第3888號函上雖載有「修文街口用地興建臨 時市場,請市場管理處配合市場自治會調查只要配售國宅, 無意願到臨時市場營業之攤商,對該等攤商由市場管理處保 證在原市四十八用地興建大樓完成後有同等分配使用權利, 餘需要營業之攤商,就現規劃臨時市○○地○○○○○○○ ○○○○○○○○○○○○○段○○○地號基地面積及核准 經費額度原則下,設計時依據本市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規定辦 理,盡量滿足攤商對攤舖位面積之需求」,惟此僅述及於系 爭市場規畫時,應盡量滿足攤商要求,亦未提及被告等攤商 於市場內經營、使用攤位之權利內容及期間,尚難認被告等 攤商獲有得經營系爭攤位至新市場興建完成時之承諾或約定 存在。況且,被告提出之資料係68年至86年間之文件,而被 告亦表示自87年市場管理處成立後,原告與被告間就攤位使 用皆係以3 年為期,簽訂許可書,而被告既已在許可書上簽 名用印,應可認兩造就許可書之內容達成合意,縱於87年前 兩造間有其他約定,自應以兩造嗣後簽訂之許可書內容為兩 造約定之依歸,是系爭許可書中,被告經營、使用系爭攤位 之期間於104 年6 月30日已屆至,自此之後,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足證被告有繼續占有系爭攤位之權利存在,其占有即為
無法律上原因。至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承 前所述,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被告所述之情事存在 ,則原告就系爭市場管理所為之規劃,縱令被告情感上受有 不快,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 通常之概念,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10% 計算之,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市場1 、2 樓之房屋課稅現 值共10,774,200元,而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102 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55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7,669元,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及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占用之攤位面 積1 、2 樓各為39平方公尺,共7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衡量系爭市場,鄰近獅甲捷運站,附近亦有台鋁商圈、 IKEA宜家宜居、家樂福等情,並有附近環境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考量原告使用系爭攤位之情形及 其歷史淵源,認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房屋及土地申 報總價之年息4%核算,始為妥當。由上說明,計算系爭攤位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44,558元{計算式:【( 39x18,055x1/2) +( 39x27,669x 1/2 ) +( 78/3780x10,774,200)】×4%=44,5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攤位期間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共44,55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