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蔡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 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 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以外,其他 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如因租賃或買賣不 動產提起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或有關不動 產占有之訴等,而非泛指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 本條項規範之對象。另由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 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亦可知並非與不動產有關之任何事 項,均係該項所規範之對象,蓋如果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 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第11條之規定 即形同具文,而無另外再在第11條作規定之必要。是若非基 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無關。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原告代墊之工程款、自來水等費用 ,與不動產本體之請求並無關連,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因不 動產而涉訟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 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