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356號
KSEV,106,雄小,235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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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周中凱
      周文旗
上一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顯棠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2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64 公里100 公尺處北向車道 時,遭後方由被告周中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周中凱自用小客車)、被告周文旗駕駛之車 牌號AJP-08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周文旗自小客車)自 後撞擊,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體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自用小車,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新臺幣(下同)39,640元(含零件22,260元、烤漆10,980元 、工資6,400 元)予曾顯棠,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 位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方面:
㈠被告周中凱稱:系爭交通事故當時,伊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伊因煞車不及,先輕微撞擊6082-L V 號自用小客車,約1 秒後又被後方系爭周文旗自小客車撞 擊,伊再推撞前方6082-LV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應僅對0000 -LV 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對系爭自用小客車應 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另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零件部分 應扣除折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周文旗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當時,伊行駛在內側車道, 伊見前方系爭周中凱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伊隨即緊急煞車 停車,惟仍不及,致撞擊系爭周中凱自用小客車。是伊應僅 對系爭周中凱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對系爭自用小 客車應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另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零 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曾顯棠之駕駛執照、上 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富豪事業部(下稱上正汽車公司)修理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附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資料亦不爭 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中凱周文旗均不否認係因煞車 不及而撞擊前方車輛,參以訴外人盧勇光即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稱:伊係遭系爭周中凱自用客車自 後方碰撞而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訴外人陳治翰即RAV-505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述:伊係遭 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碰撞而推撞系爭自用 小客車等語,可認系爭交通事故因係被告2 人在駕駛時,均 未保持前方車輛安全距離,致系爭小客車減速停車時,被告 均未能即時完全煞停致先後撞擊前車,導致系爭自用小客車 受損,自應認系爭交通事故應可歸責被告周中凱周文旗未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㈡肇因研判亦認被告周中凱周文旗駕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皆係有過失,而系爭自用小客 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周中凱周文旗各自過失行為,皆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周中凱周文旗就各自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損,皆分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㈢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參照,被告周中凱周文旗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其 各自過失行為,既為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 開判例意旨,已構成共同侵權為,是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周中凱周文旗就其等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㈠原告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遭追撞後車尾 ,並受有後保險桿凹損之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及現場車損相片在卷可參,經核對原告提出上正汽車公司 估價單所示之工資項目均為後車尾,核屬修復所必要,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39 ,640元,其中工資、噴漆、零件(含稅)費用分別為6,400 元、10,980元及22,260元,有上正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紙及統一發票1 紙附卷足憑。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2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自用 小客車為103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距車禍發 生時即104 年12月5 日,使用1 年8 月,依上開說明,其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183 元,其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260÷(5+1 )= 3,71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2,260-3,710 )×0.2 ×20/12 (1 年8 月)=6,1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16,077元(即22,260- 6,183 =16,077),則連 同原告上開修理車輛工資及烤漆費用之支出,被告應賠償該 部分之金額為33,457元(16,077+6,400+10,980 =33,457)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有明 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皆係於106 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皆已 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利息請求之 起算日均為106 年10月19日,應堪認定。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3,457元,及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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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